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鐘明紅
相 對 人 許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全案於民國105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090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9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