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王振緯即王本棠
陳玉梅
蘇百年
陳楊育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斗簡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4,52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0元、②第一審公 示送達登報費250元③第二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支 出5,37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3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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