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資彬
相 對 人 黃永崧
黃聰霖
黃永和
黃永昌
黃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黃資彬、黃永和及黃永昌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相對人黃永崧、黃聰霖、黃永和 、黃永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3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合併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應賠償黃資彬 、黃永和及黃永昌之相對人及其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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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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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黃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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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60,000元 │黃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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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15,870元 │黃資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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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 │15,525元 │黃永崧、黃聰霖 │
│ │ │黃永和、黃永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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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8,150元 │黃永崧、黃聰霖 │
│ │ │黃永和、黃永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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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65,000元 │黃永崧、黃聰霖 │
│ │ │黃永和、黃永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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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4,895元 │
│黃資彬預納86,220元 │
│黃永崧、黃聰霖、黃永和、黃永昌共同預納88,675元,平均每│
│人預納22,16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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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應賠償│應賠償│應賠償 │
│ │比例 │之訴訟│黃資彬│黃永和│黃永昌 │
│ │ │費用額│之金額│之金額│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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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資彬│43065/209161│36,0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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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崧│43065/209161│36,010│11,371│1,235 │1,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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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家暐│43065/209161│36,010│29,585│3,212 │3,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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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聰霖│39982/209161│33,432│9,253 │1,005 │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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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和│19992/209161│16,7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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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永昌│19992/209161│16,7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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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台幣174,89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