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6號
CHDV,105,司聲,166,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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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淵
相 對 人 花壇鐵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詩發

法定代理人 林許欵
      林笠威  南投縣○○鎮○○街00號
      林瑪莉
      林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並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85號 民事裁定影本、100年度存字第838號提存書影本、102年度 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裁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影本 、10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函、100年度執全甲字第452號民事 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7 號行使權利卷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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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壇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