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51號
CHDV,105,司聲,151,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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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許再生
相 對 人 陳傳復
相 對 人 陳林阿評
相 對 人 陳家展
相 對 人 陳家彥
相 對 人 陳家弘
相 對 人 陳瑞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元,其中相對人陳傳復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41號 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41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對陳林阿評、陳 家展、陳家彥陳家弘陳瑞雯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撤回對 陳傳復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陳傳復行使權利(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8號),然相對人陳傳復迄今仍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陳傳復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 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次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已取得對陳林阿評陳家展陳家彥陳家弘、陳瑞



雯之勝訴確定判決,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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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