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07號
CHDV,105,司繼,407,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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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許守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石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石頭均為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茲因被繼承人已 死亡多年,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有無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聲 請人為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聲請鈞院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或其他適 當之人為被繼承人張石頭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再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 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家產繼承因 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 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 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戶主 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 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 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此為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4點規定所明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石頭均為彰化市○○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此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調,查依前開 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張石頭設籍「彰 化廳武東堡番仔崙庄貳佰壹番地」。再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 鎮戶政事務所函查,上開住所「彰化廳武東堡番仔崙庄貳佰 壹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確有被繼承人張石頭(明治21 年10月9日出生)設籍,其並為該戶戶主,業於明治41年12 月7日(即民國前3年12月7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
㈡再查,被繼承人張石頭死亡時為戶主,則其所遺之前開土地 即為家產。因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僅繼 承戶主權對於屬於前戶主之財產權(家產),不併為繼承者 ,則所不許(日本昭和10年上民第74號同年5月1日高等法院 上告部判決參考)。戶主繼承人於承繼被繼承人戶主權之同 時,不可分的承繼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臺灣民 事調查報告第六版第467頁)。而依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所載,於被繼承人張石頭死亡後,即由其母張氏蜜繼任為戶 主,此觀戶籍資料繼承戶長年月日事由欄註記「明治41年12 月7日前戶主(張石頭)死亡二付戶主相續」自明,則張氏 蜜應即為被繼承人張石頭之繼承人。
㈢日據時期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繼承人以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限,女子並無繼承權。但無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 ,女子仍得經指定或選定為家產繼承人。論者有謂,女子若 經指定或選定為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3條規定, 應依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申報,故而主張若戶籍謄本若無指 定或選定繼承之登錄,女子則尚非繼承人。查,本件卷附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母張氏蜜於明治41年間承 繼為戶主時,戶籍資料「繼承戶長年月日事由欄」及「事由 欄」固無登載「選定」戶主相續之登載,本院依如下事證仍 認張氏蜜形式上應已因選定而承繼戶主地位而取得繼承權: ⑴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當時公文書,依當時規定,戶主繼 承須經親屬協議,則被繼承人之母張氏蜜繼承為戶主自經相 當親屬之協議,且於辦理「戶主相續」時已為相當之證明, 否則戶籍機關不能准其登記(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當時之「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第 1條第3款規定:「臺灣人戶籍上發生『家督相續』事由10日 內要經由甲長、保正、街庄社長申報廳長;同規則第4條規 定:「第1條第3款之申報須由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連署,但被 繼承人死亡時,由親權者或行使親權者,親族二人以上連署 得申報繼承人。」。並有當時警察局長昭和16年5月9日警察



乙第555-1號函釋:「有關家女、養女要戶長繼承時,獲得 二名以上親屬同意,予以受理。」益明。故而依上開日據戶 政相關規定,原則既不能准女子繼承為戶主,張氏蜜應係已 得相關親屬之同意,否則不能登記為戶主。⑵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6版第454、463頁固有所編載:「戶主繼承人之 指定...,條理上應依當時所實施戶口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7 款、第22條申報後發生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所為 戶主繼承人之選定...,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 規則第18條、第22條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登錄。」。 惟查,依昭和10年府令第32號頒布之戶口規則觀之,第18條 僅係規定應申請戶口登記事由,即規定「臺灣人有如出生等 26款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日10日內,向管轄警察官署長提 出申請」,第22條則係規定申請人資格,即「戶長繼承、推 定戶長繼承人之廢除、指定戶長繼承人、離婚、復籍拒絕、 創立新戶....、寄留退去之申請由戶長或世帶主為之。」, 此二項規定並無規範「指定或指定繼承人」文義應登錄於戶 籍登記或應如何登記之記載。再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9條前段規定,「死亡絕戶(家)者如尚有財產,其經絕 戶(家)再興,並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或戶籍簿記載有選定 繼承人者,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此 乃因絕戶再興之本質,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 或分家之性質,並非戶主權之承繼,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 務問題,且依日據時期戶政函示,申請絕家繼承之人,無庸 得任何親屬同意即能申請復戶。是故若係因選定繼承人而實 質繼承之絕家再興者,自應於戶籍登記選定繼承人文義始能 繼承,此乃因絕家再興之特殊性,是否可因之推論一般非絕 家繼承型態,因日據時期戶政實務外觀上未記載「指定」或 「選定」繼承人文義,即遽以不顧前開「臺灣人戶籍申請規 則」等規定,而認定張氏蜜非為繼承人,甚有疑慮。 ㈣綜上所述,依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規則形式審查, 被繼承人張石頭之繼承人應係其母張氏蜜無誤。從而,本件 被繼承人張石頭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從為之選 任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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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