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施俊芳
相 對 人 王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宏洲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30日、93 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80萬元 ,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150萬元、1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9日 、96年3月25日,以擔保上開債權,並經登記在案。詎前揭 債務屆期不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 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 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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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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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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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線西鄉 │建興 │ │839 │田│00 │18 │40.00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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