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19號
CHDV,105,司拍,119,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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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阿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翔許王招治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翔於民國101年12月間邀相對人 許王招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30萬 元,並由相對人黃建翔分別簽發面額各55,000元之本票60張 ,以為分期償還借款之憑證,約定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本 票或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3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03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 償還上開借款,計尚欠本金2,255,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意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85年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借款已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依本件抵押權就清償日期 之登記記載為:106年12月4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 定意旨,聲請人僅能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則 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自應以此登記內容為準,而 本件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當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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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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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鹿港鎮 │永安 │ │2485-5 │建│00 │01 │56.00 │全部 │黃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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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鹿港鎮 │永安 │ │2414-1 │田│00 │09 │57.00 │60分之19 │許王招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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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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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4 │彰化縣鹿港鎮頂│彰化縣鹿港鎮永│2層加強磚造, │1層:61.13;2層:77.48│ │全部 │黃建翔
│ │ │厝巷21之6號 │安段2485-5地號│住家用 │;騎樓:16.35;合計:1│ │ │ │
│ │ │ │ │ │54.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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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662 │彰化縣鹿港鎮頂│彰化縣鹿港鎮永│1層加強磚造, │1層:82.80;合計:82.8│ │全部 │許王招治
│ │ │厝巷21之2號 │安段2414-1地號│農舍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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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