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楊珍妮
相 對 人 詹益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王重鈞負有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務,相對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並經原債權人王重鈞 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司促字第1384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代債務人清償上開債務,王重鈞遂將 上開債權及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讓 與登記完畢,聲請人並於105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 讓與催告債務人應於文到15日內清償債務,債務人於同年月 11日收受上開通知,詎債務人借期仍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 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七紙、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138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催 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本件普通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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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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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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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竹塘鄉 │長安 │ │1311-1 │建│00 │19 │1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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