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13號
CHDV,105,司拍,11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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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李王麗美
相 對 人 徐金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 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 義務,則抵押債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間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48,000元,定有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等,未定清償日期,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105年4月24日起即未為清償利息, 聲請人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上開債務 ,然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郵局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
三、查相對人於105年6月14日收受催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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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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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田尾鄉 │新豐 │ │1071 │田│00 │07 │70.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 │ │56-1 │建│00 │02 │26.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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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 │ │56-2 │建│00 │01 │58.27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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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 │ │57 │建│00 │01 │63.6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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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 │ │57-2 │建│00 │01 │61.71 │16171分之5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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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 │ │57-3 │建│00 │00 │03.58 │358分之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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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 │ │59 │建│00 │00 │03.15 │315分之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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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彰化縣│田尾鄉 │芳圃 │ │60 │道│00 │00 │36.08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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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