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9號
CHDV,105,司執消債更,9,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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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秀玉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秀玉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任現職於辰翰衣材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903元。本件查無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於102年之所得為255,274元、103年之 所得為294,044元,債務人所提104年1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 於扣除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約23,830元, 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27,903元應屬可採。債務人未領有社 會福利給付及勞保給付,名下有R8-2865汽車一輛(年份: 1998),車齡已達18年,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9,332元,本件查無 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18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 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含管理費)4,040元、保險費(含 健保費、國民年金、強制險)1,568元、水電費530元、交通 費1,000元、膳食費用5,580元、瓦斯費375元、電話費500元 、雜支1,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4,593元,其支出雖高於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 量債務人尚需負擔房租支出,就其他之支出,依其支出之項 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 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7,903元,另債務人之遠雄人壽保單價 值約9,332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金額以72期平均清償,每 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130元,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8,033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593元,每月約可餘13,440元可供清 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12,098元 ,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01%, 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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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翰衣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