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12號
CHDV,89,訴,612,200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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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就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九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肆伍肆壹伍公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學成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 之四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新公司),就其中一筆 土地於契約中註明:蓮花池小段一0三之二地號田出賣零公頃零四七四,一四三 點三八五坪,俟等到調整登記後無妨礙出賣人產權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詞, 嗣雙方於七十七年初達成協議,賴學成同意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蓮花池 小段一0三之二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一00八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為六二0平方 公尺後,將土地分割出四七四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重測登 記,重測之土地地號為彰化縣大村鄉村○段九二四地號,惟賴學成於八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全體繼承,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地 目雖為田,但已編為工業用地,買賣契約並未違法,因土地面積有誤而遲未辦理 產權登記,原買受人連新公司無擴廠計劃,且因積欠原告債務,故於八十六年四 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讓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 被告等,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不依約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工業用地證明書、存證信 函、回執、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範圍外,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重測前地號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第一0三 之二地號,地目為田,自光復後開始辦理土地登記時即為田,一直迄今未變更, 買受農地依法應有自耕能力,如無法自耕,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所載,買受人為李陳榮,訂約日為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該買受人無自耕能 力,不能自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又原告據以請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訂約日為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十七年,



早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歸於 消滅,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大村鄉公所函等為證。 理 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學成於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 之四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連新公司,就其中一筆土地於契約中註明:蓮花池小段 一0三之二地號田出賣零公頃零四七四,一四三點三八五坪,俟等到調整登記後 無妨礙出賣人產權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詞,嗣雙方於七十七年初達成協議, 賴學成同意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蓮花池小段一0三之二地號土地原登記 面積一00八平方公尺,辦理更正為六二0平方公尺後,將土地分割出四七四平 方公尺,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重測登記,重測之土地地號為彰化縣大 村鄉村○段九二四地號,惟賴學成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全 體繼承,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已編為工業用地, 買賣契約並未違法,因土地面積有誤而遲未辦理產權登記,原買受人連新公司無 擴廠計劃,且因積欠原告債務,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讓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等,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不 依約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 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範圍外,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重測前地號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第一0 三之二地號,地目為田,自光復後開始辦理土地登記時即為田,一直迄今未變更 ,買受農地依法應有自耕能力,如無法自耕,其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李陳榮,訂約日為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該買受人無自耕 能力,不能自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又原告據以請求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訂約日為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十七年 ,早過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歸 於消滅,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學成於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賣 與訴外人李陳榮,而賴學成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丙○○、乙 ○○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用途為農牧用地,買受人李陳榮無自耕能 力,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遲至今日方請求移轉登記,早逾十五年之請求權 時效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等情 ,雖據兩造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因實際買受人連新公司欲購作建廠用地 ,囿於法令,在尚未經政府核定前,以李陳榮名義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訂約,作 為登記準備,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批註部分敘述甚明,而該地業經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核定為工業用地,亦有原告提出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六十四年二月三日建一字第一二一九六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契約當事人預以合



乎法令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訂立本件預定買賣契約書,於法尚無不合,自屬 有效,而系爭土地因登記面積有誤,雙方約定俟調整登記後無妨碍出賣人產權時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批註(二)已載明,惟系爭土 地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重測更正面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割 出現有部分土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依約定買方至八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方得請求賣方移轉所有權,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受讓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 ,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訴,自未逾法定十五年時效,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自可信為 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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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