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清水堂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一四二八、一四五一、一四三四、一四三五、一四四0、一四三九、一四三八、一四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七二六公頃、B部分面積0.000二九八公頃、C部分面積0.000八八三公頃、D部分面積0.000二一一公頃、E部分面積0.00五五四九公頃、F部分面積0.0000六二公頃、G部分面積0.00九六五三公頃、J部分面積0.00二二五九公頃、K部分面積0.0000七五公頃、L部分面積0.00四00六公頃、M部分面積0.0一二四一六公頃、N部分面積0.00六六一九公頃、O部分面積0.000一六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為辦理彰化縣田中鎮○○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原告乃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成立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田 中文化重劃會),被告所有重劃前田中段第八五一、八五一之一、八五一之二、 八五一之三、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八之一、九三七、九三七之一、一0六 六及中南段第八七三地號土地係在該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依法應予參加重劃。 惟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重劃區○○○○○段一四五一、一四二八、一四三四、一 四三五、一四三七、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0等地號,如附圖所示A、B 、C、D、E、F、G、J、K、L、M、N、O部分土地,因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及工程施工,迭經請求拆除未果,為此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二十九條及田中文化重劃會章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為辦理被告所有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事宜,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在重劃會第六次理事會中協議有關拆遷補償事宜,經決議依據彰化縣政 府編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標準,計 算應補償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業據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
,原告並通知被告,詎被告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經原告申請田中鎮公所調解, 亦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
(三)原告為爭取時效,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 處理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 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三等條文之規定事項,茲因與被告協調不成,原告 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田中文化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依法提起訴 訟,請求拆除地上物。
(四)本件田中文化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為二.五五五九五四公頃,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七十五人,原同意重劃之人數六十人,占百分之八十比例,其面積二.0五 九七三五公頃,所占比例為百分之八0.五九,扣除被告部分之同意,則同意人 數為五十九人,占百分之七十八.六七,面積占有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七.二九 ,均已超過法定標準,足見被告無論是否同意,均不影響重劃依法進行。三、證據:提出田中文化重劃會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田中文化 重劃會函、彰化縣政府函、掛號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田中文化重劃會會員 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田中文化重劃會章程、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人同 意書、彰化縣政府編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 物查估標準及補償、查估等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翰及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始未同意加入重劃,原告委請辦理重劃業務之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旭公司)負責人李金翰為辦理重劃,竟偽造陳石雪卿之印章印文於土 地重劃同意書上,所犯偽造文書罪,目前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
(二)原告主張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惟該法源僅為行 政命令,是否得據為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之依據,非無疑義,且原告未證明有該 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經理事會協調,而不成,及經會員大會通過 之要件,其請求亦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等件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辦理彰化縣田中鎮○○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依奬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成立田中文化重劃會,被告所有坐落重劃前田中段 第八五一、八五一之一、八五一之二、八五一之三、九三五、九三五之一、九三 八之一、九三七、九三七之一、一0六六及中南段第八七三地號土地係在該自辦 市地重劃範圍內,依法應予參加重劃。惟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坐落重劃區○ ○○○段一四五一、一四二八、一四三四、一四三五、一四三七、一四三八、一 四三九、一四四0等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G、J、K、 L、M、N、O部分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田中文化重劃會重劃
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土地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伊自始未同意加入重劃,辦理重劃業務之泰旭公司負責人李金翰竟 偽造陳石雪卿之印章印文於土地重劃同意書上,目前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在案云云。惟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 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又重 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而自辦市地重劃,應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 ,該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平均地權條例第 五十八條及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有坐落重劃前田中段第八五一、八五一之一、八五一之二、八五一之三、九三 五、九三五之一、九三八之一、九三七、九三七之一、一0六六及中南段第八七 三地號土地係在田中文化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及田中文化重劃區私有土 地總面積為二.五五五九五四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七十五人,同意重劃之人 數六十人,占百分之八十比例,其面積二.0五九七三五公頃,所占比例為百分 之八0.五九,經扣除被告之部分,則同意人數為五十九人,占百分之七十八. 六七,面積占有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七.二九,亦均已超過法定標準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田中文化重劃會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益證其同意與否,均無影響本件重劃之實施,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李金翰受託辦理本件重劃,偽造陳石雪卿之印章及署 押,蓋用在被告名義之重劃同意書等情,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被告雖又辯稱,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僅為行政命令, 是否得據為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之依據,非無疑義,且被告未證明有該規定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經理事會協調,而不成,及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要件, 其請求亦為無理由云云。惟按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明定, 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已有其法律上之依據,而自辦市地重 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 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 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奬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田中文 化重劃會章程亦據而為相同之規定,經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經重行分配結果, 田中段一四二八地號土地由謝再添取得,同段一四三四地號土地由謝呂森妹取得 ,同段一四三七地號土地由謝竹銘取得,同段一四三八地號土地由楊素香取得, 同段一四三九地號土地分由蘇清昆、蘇清嘉、王蘇玉枝等人公同共有,同段一四 四0地號土地由己○○、彭鄭京共同取得,同段一四五一地號土地(地目道)歸 彰化縣取得,供道路使用,並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管理,各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0.000七二六公頃、B部分面積0.000二九八公頃、C部分 面積0.000八八三公頃、D部分面積0.000二一一公頃、E部分面積0 .00五五四九公頃、F部分面積0.0000六二公頃、G部分面積0.00 九六五三公頃、J部分面積0.00二二五九公頃、K部分面積0.0000七 五公頃、L部分面積0.00四00六公頃、M部分面積0.0一二四一六公頃 、N部分面積0.00六六一九公頃、O部分面積0.000一六五公頃,分別 有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且有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
四、復查原告為爭取時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員大會即決議,授權理事會 全權處理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三等條文之規定事項,嗣原告為辦理重劃區內 被告所有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田中文化重劃會第 六次理事會中協議有關拆遷補償事宜,決議依據彰化縣政府編訂公共設施拆遷建 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標準,計算應補償六十九萬四千 四百八十八元,並限期被告領取補償費及拆遷地上物,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後 ,業已通知被告,詎被告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原告申請田中鎮公所調解,亦因 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田中文化重劃會第七 次理事會,決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金翰證 述明確,並有田中文化重劃會函、掛號回執、彰化縣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田中文化重劃會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編訂公共設施拆遷建 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及補償、查估等資料在卷可 證。本件被告拒不領取補償費,亦不依限自動拆除地上物,其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及工程施工甚為明確。
五、本件原告辦理系爭重劃,因被告不拆除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 地上物,於協調不成,經依田中文化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