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54號
CHDV,89,訴,454,200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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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新莊巿思源里思源路四八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一三號
  複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依序給付原告丙○○乙○○丁○○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零 九百十五元、十四萬零九百十五元、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訴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五一0、五一0之一、五一0之二 地號等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一棟,面積共六七三.三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提 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0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五號等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三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於原告提起上開訴訟時 ,猶不思儘速拆屋還地,反而以拖延訴訟方式,一再上訴,使原告損害加劇 ,而上開三筆土地被侵害之地價,依一審法院之認定分別為一百六十七萬一 千零九十三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三元、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九 元。為此,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前述金額之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十共五年之租金額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提出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之 土地,已是不爭之事實,縱令在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前曾向訴外人李沃興 等租用土地,然於共有物分割後,被告所有之房屋已失其法律依據,且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被告



既不法侵害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不法,被告否認其有故意及過失 ,自無可採。
2、被告雖迄今仍否認該房屋為其所有,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 上更 (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被告既以其與德記公司所簽之買賣 契約書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及至徵收補償時,復以所有權人身 分書具切結書,切結該房屋為其所有,足見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不知所云。 3、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其建蔽率百分之六 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換算為可建築樓地板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若被告 有相當面積之不動產,轉由原告等管理使用,即知有無受損害。況可預期應 受利益而未受利益,即為損害,又應支出而未支出即受利益,被告之房屋無 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應受利益而未受利益之損害。再原告 等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即以租售為訴求,尋求承租人或承購人,若無租售計 畫,何必積極訴請拆屋還地,且當初毗鄰之縣有地開價每坪三十二萬元,被 告竟稱原告等未受有損害,無出租計畫不能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房地產不 景氣根本乏人問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4、被告另於鈞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一六四號返還土地事件,親自 到庭承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在本件猶否認房屋為其所有,被告顯然自相矛 盾。
5、依民法規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在前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判決確定後,始確知賠償義務人,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期 間並未超過二年,故被告之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前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影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 三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請調閱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卷宗,可知系爭建物乃洪寬令之 德記公司所建,已存在數十年,而證人李沃興證稱﹁那塊土地是洪寬令向我 們及其他共有人租的,故外人誤信又存在十幾年,共有人均未興訟,實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況系爭房屋並未登記,故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祗是 房屋使用者,故侵害原告權利者應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且原房屋 所有權人係承租土地而興建,既有租賃契約存在,損害並非被告造成,被告 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0六號裁定均認 為要有出租等計畫,但事實上原告並無此計畫,故不能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 ,而今房地產不景氣,根本乏人問津。




(三)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租金不能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 十,故原告等請求依據不明,被告否認原告有關租金之主張及計算方式。 (四)再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在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分割 共有物之訴,竟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一審確定,另李沃興等之登記後手為洪文 封,卻未分得此部分,顯然即有可能勾串分割,再由原告出面訴訟,以求得 法律上之有利地位,否則李沃興在有﹁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為何供述有 利於承租人之供詞?而系爭土地早有分管情形,尤其在第三人建有建物及占 有歷數十年以上,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租,應早已提出訴訟,復有租賃具 有物權性,至少應承認善意取得,更應拘朿其他共有人,故現在占有人之被 告應屬有權占有。
(五)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二 件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二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請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均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棟,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且經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應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相當於五年之土地租金額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 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房屋之占有使用人,且被告屬有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亦未因被告之占有行為而受有損害;又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二年,被告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影本五 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被告 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 確為被告所有,且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猶否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土地情事,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另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及訴外人洪 堯雷等九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即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當時



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占有之土地即包括本件原告所有之三筆土地在內,而原告復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洪堯雷等九人之起訴,使前開訴訟事件 之被告僅有本件被告一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卷附起訴狀及撤回部分起訴狀等影本足按,是原告應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以前已知悉其所有之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建屋使用,致原告之所有權 效用受損,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已確定該無權占有之人為被告 (否則原告當 時應無對訴外人洪堯雷等九人撤回起訴之可能) ,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之起算時間應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原告竟遲至八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時 效期間,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原告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 期間之消滅時效抗辯,再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既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賠償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前案事件判決確定之日 起算,並稱須待判決確定時,原告始確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云云,惟原告既八十 五年四月十一日僅對被告起訴,同時撤回訴外人洪堯雷等九人之訴訟,已如前述 ,依原告當時之認知應已確定實施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否則前開訴訟 應靜待法院判決後再為認定何人為侵權行為人,若依原告之主張須待法院判決確 定後始能確知賠償義務人,其在前案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時,竟能直 接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而逕行起訴,原告之主張先後已不一致,且自八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以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五年土地租金額 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既因被告抗辯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依該項規定賠償 ,從而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 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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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