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6615號
CHDV,105,司促,661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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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慶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
    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
    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8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34,565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28,762元為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民國97
    年8月2日止之消費款,3,403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
    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慶利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76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慶利  │自民國97年8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28762 │     │月3日起   │      │1,000元之違約 │
│  │元  │     │      │      │金,違約金之計│
│  │   │     │      │      │付最高以連續三│
│  │   │     │      │      │期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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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