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黃慶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
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
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8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34,565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28,762元為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民國97
年8月2日止之消費款,3,403元為循環利息、2,400元為
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
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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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慶利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8762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慶利 │自民國97年8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28762 │ │月3日起 │ │1,000元之違約 │
│ │元 │ │ │ │金,違約金之計│
│ │ │ │ │ │付最高以連續三│
│ │ │ │ │ │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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