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一0六巷六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林瑩瑾 住
被 告 福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三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部分應增列「訴訟代理人林瑩瑾住同右」;另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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