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540號
債 權 人 吳阿同
債 務 人 黃建翔
債 務 人 許王招治
一、債務人黃建翔、許王招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
拾貳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票載到期日(即付款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建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分別自附
表二所示票載到期日(即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
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
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有票據(台端聲
請狀所附之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41及附表二編號1)之到期日
未屆期,核屬對將來債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
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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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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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6日 │5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0日 │CH377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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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8月6日 │5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102年11月30日 │CH377508 │ │
├──┼───────┼─────────┼───────┼──────────┼────────┼──┤
│003 │102年8月6日 │5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CH3775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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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1月24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5年7月11日 │CH5454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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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7月24日 │200,000元 │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4046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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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8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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