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41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蘇沛昀即蘇昀沛即蘇雅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
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
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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