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3號
CHDV,89,訴,143,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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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五五號
  複 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二二號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三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連線部分
圍牆、O、P、Q部分三根水泥柱、C─F─G─H─C連線部分面積三.00平方
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乙○,另應將F─L─M─
D─H─G─F連線部分面積六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連線
部分圍牆、A─E─F─C─A連線部分面積三一.四三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
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甲○○,另應將E─K─L─F─E連線部分面積
八.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六二七地號、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二七之一地號、建、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甲○○所有,被告所有之同地段六二九之一、六二九之五地號土地與 原告等之上開土地相毗鄰,惟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L─M連線部分圍牆、O、 P、Q部分三根水泥柱、C─F─G─H─C連線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無權占有原告乙○之系爭第六二七號土地,並占用F ─L─M─D─H─G─F連線部分面積六四.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而其所 有如附圖所示K─L連線部分圍牆、A─E─F─C─A連線部分面積三一. 四三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亦無權占有原告甲○○之系爭第六二七 之一地號土地,並占用E─K─L─F─E連線部分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之 空地,被告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原告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囑託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鑑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L─M連線部分圍牆、O、P、Q部分三根水泥柱、C─
F─G─H─C連線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所無權 占有,並占用F─L─M─D─H─G─F連線部分面積六四.四七平方公尺之 空地,而原告甲○○所有坐落同地段第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土地上亦有如附圖所 示K─L連線部分圍牆、A─E─F─C─A連線部分面積三一.四三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所無權占有,並佔用E─K─L─F─E連線部分面積 八.五五平方公尺之空地,被告係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原告等之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 。
二、原告等主張渠等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L─M連線部分圍牆、O、P、Q部分三根水泥柱、C─F─G─H─C連線 部分面積三.0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無權占有,並占用F─L ─M─D─H─G─F連線部分面積六四.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第六二七之一 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K─L連線部分圍牆、A─E─F─C─A 連線部分面積三一.四三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所無權占有,並占 用E─K─L─F─E連線部分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足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任何權源存在即不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及占有之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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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