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平世
送達代收人 王銘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勳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9,461元,應徵裁判費
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