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4年度,3號
CHDV,104,訴更,3,20160725,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劉惠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謝楊响、謝章啓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被   告 謝至懷
      謝正雄
      謝正昌
      謝正吉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謝新菊
被   告 謝正萍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謝惠卿
      謝祝仙
      謝黃素霞
      陳森元
      謝素貞
      黃淳炘
      蕭芷糅
      蕭采宙
      許惠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被告.....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謝素貞黃淳炘蕭芷糅蕭采宙許惠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楊响、謝章啓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被告.....應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謝素貞黃淳炘蕭芷糅蕭采宙許惠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楊响、謝章啓之遺產管理人);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另判



決之事實理由欄中,第7頁第8行之原記載「...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所示...」;應更正為「...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並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理由欄,應找補之金額(附 表三),僅就兩造間應提出或應受領者為總數之記載,然漏 未就當事人對應間應提出或應受領者,其各別金額之記載, 爰以附表四(找補配賦表)更正之,使資更加明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