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4號
CHDV,104,訴,754,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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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謝宏賓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56,1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民國104年12月1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186,104元及法定利息,後於105年6月23日 再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6,104元及 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7月9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FW-1630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明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被告明知行車時,應注意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路口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明智街與明德街交叉路口時,未 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闖越交叉路口,適原告 騎乘車牌781-GUY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待其見被告汽車時,已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汽車 撞擊原告機車車頭,原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髕骨骨折、頭部外 傷合併頭部擦傷等傷害,並經一年多治療復健後,遺有一 下肢喪失機能之失能,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㈡兩造於103年6月4日於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以103年刑 調字第19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就醫療費用、修車費用等 項目達成和解,故本件對該部分不再請求;惟調解時失能 部分尚在治療中,於系爭調解書內,有明示特約排除殘廢 部分賠償,殘廢給付既不在和解範圍內,即不在和解效力 範圍內,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髖關節活動範圍60度及左 膝關節活動範圍60度等重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之附表(下稱失能給付附表),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失能 項目12-28「一下肢三大關節,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者,為失能第八等級。」爰此換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為 65.52%{計算式:100%÷13級(16-8)=65.52%}。經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簡稱二基醫院 )診斷,認原告左髖關節活動範圍70~80度及左膝關節活 動範圍60~70度等重傷害,有失能給付附表12-21「一下肢 喪失機能之失能,失能等級為第六等級,」然原告只請求 失能給付附表之失能第八等級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所受損害 ,又原告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然因本次受傷造成無法久站 ,已致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依目前最低薪資20,008元計算 ,原告係76年7月4日出生,於本次車禍受傷時,算至其退 休年齡65歲即141年7月4日,尚餘39年,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 7,308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 }=3,456,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由被 告所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即台壽保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壽公司)第六級強制險殘廢之90萬元,原告尚須給 付被告2,556,104元,其計算式為(3,456,104-900,000 =2,556,104),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失能項目12-28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
系爭調解書於103年6月4日由本院以103年核字6599號核定, 按照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當時未把殘廢給付納入一起 和解,係因原告有顧慮,其是否會殘廢,所以殘廢部分不列 入和解,惟其在調解後,有向台壽公司領取強制險的殘廢給 付27萬元,這27萬元不在和解金額範圍內,故原告不能再告 ,而是開立殘障診斷書,再向台壽公司申請殘障級數差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股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髕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頭部擦傷等傷害,兩造於103年6月4日於彰化縣芳苑鄉調解 委員會以103年刑調字第19號(下稱系爭調解書)就醫療費 用、修車費用等項目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辯稱兩造於鄉鎮 調解時已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全部達成和解,原告亦已向 保險公司取得強制責任關於殘廢給付部分之保險金,不得再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殘廢給付云云,經查,兩造達成之鄉鎮調 解內容已載明「不含殘廢給付」、「拋棄範圍不包含殘廢給 付部分」等語,復經證人即鄉鎮調解委員周貴珠到庭證述明 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台 壽公司,原僅以11等級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保險金27萬元,就 殘廢等級之認定尚有疑義,故兩造間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關於 殘廢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難謂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調解成立存在,故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尚非於法無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次開刀治療與置換人工 關節,需依靠拐杖才能行走,其左髖關節活動範圍約為70~8 0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約為60~70度,符合失能種類:12-2 1「一下肢喪失機能之失能者」等情,此有二基醫院105年3 月19日一0五彰基二字第1050300039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 之失能等級為六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原告 請求喪失勞動比例65.52%實屬有據;於102年7月9日車禍發 生時原告(76年7月4日生)年滿26歲,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限 為65歲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尚有39年,依行政院勞委會訂



頒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一年為228,564元 )、103年每月為19,273元(一年為231,276元)、104年起 為每月20,008元計算(一年為240,096元),原告於104年6 月提起本件訴訟,自104年起算勞動能力尚有37年,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37年係 數為21.0000000,則自102年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648 ,012元{(228,564元+231,276元+240,096元×21.000000 0)×65.52%}=3,648,0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行駛之明智街為支線道車,其行至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行至閃光黃燈路口之原告車輛先行,然 原告行經明德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自屬較重,業經調取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 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5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5,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 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抵扣後為2,006,407元(3,648,0 12元×55%=2,006,4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傷害給付9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之郵局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90萬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06,40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原告1,10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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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