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21號
CHDV,104,訴,721,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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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施文讀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洪明順
      施樹根
      施明昆
      施隆盛
      施陳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劉柿
      施明和
      施美芍
      洪謝菊
訴訟代理人 洪美珍
被   告 施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洪明順施樹根施明昆施隆盛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一七一三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五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隆盛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五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明順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五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樹根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二九九點○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5部分面積一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昆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7部分面積三三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三九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柿取得;編號A9部分面積三五五點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洪明順施樹根施明昆施隆盛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泰然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為六五三六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中編號B11部分面一六三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2部分面積八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陳葉取得;編號B13部分面積一六三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柿取得;編號B14部分面積二七二點三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15部分面積八一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謝菊取得;編號B16部分面積六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7部分面積六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明昆取得。原告、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各應補償被告施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明順施明昆施明和施泰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其中 1189地號土地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另1190地號土地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並願就1190地號土地關於被告施泰然未分得部分,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補償被告施泰然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施泰然施樹根施明昆劉柿施美芍洪謝菊部 分: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同意就1190地號土地關於被告施泰然未分得部分,以每 坪10,000元補償之,且不主張鑑價找補等語。另被告洪謝 菊並補稱:被告施陳葉所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使其 分得土地之東邊地界傾斜,造成土地並非完整的一個長方 形等語。
(二)被告施陳葉施隆盛部分:請求依被告施陳葉所提出之附 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願就1190地號土地關於被告施 泰然未分得部分,以每坪10,000元補償之,且不主張鑑價 找補;另原告所提之方案,將造成現場成果圖編號D建物 南側與分割線僅距離不到20公分,將會影響逃生之動線及 基地水泥之鋪設,而西側之分割線與現場成果圖編號D建 物間之距離僅3公尺,因被告施陳葉施隆盛有1台21噸卡 車需要通行,3公尺之距離難以會車等語
(三)被告洪明順施明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 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90 地號土地之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 嗣並有繼承之事實,此情有系爭11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故系爭1190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 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系爭 1189、1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89、 119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以下就1189、1190地號土地分述如下: 1.花壇鄉三家段1189地號土地部分:查系爭1189地號土地為 建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除未到庭之被告洪明順施明和外,其餘 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而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位置做成適當分配,且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 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並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目前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1189地 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花壇鄉三家段1190地號土地部分:查系爭1190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在其上搭建磚造及鐵皮建築物 使用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至系爭119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施陳葉主張分割方 案如附圖三所示,本院斟酌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大 致相同,僅被告施陳葉現於系爭1190地號土地所有之如附 圖三編號D所示之建物,各與被告洪謝菊所分得編號B15土 地之地界、原告所分得編號B11土地之地界寬度有異,以 及被告洪謝菊所分得編號B15土地之東邊地界傾斜程度之 不同,亦即,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被告施陳葉所 有之建物與被告洪謝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為3公尺,被 告施陳葉所有之建物與原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小於20公 分;如依被告施陳葉所提附圖三之方案,被告施陳葉所有 之建物與被告洪謝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為4公尺,被告 施陳葉所有之建物與原告分得土地之邊界距離為50公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上開保留3公尺之距離 ,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對被告施陳葉並無不利,而被告



施陳葉為滿足個人通行21噸卡車之特殊需求,將前揭距離 增至4公尺,造成被告洪謝菊所分得編號B15之土地東邊地 界由西北往東南向傾斜,明顯不利於被告洪謝菊土地之利 用,無異命共有人犧牲土地之利益,以換取建物所有人特 殊需求使用之利益。另被告施陳葉所有之建物與原告分得 土地之邊界距離無論小於20公分或保留50公分,均無法有 效利用,就此,兩方案並無明顯不利於何方。況依被告施 陳葉所提上開編號D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二第 59頁),其保存登記建物僅為一層建物,面積為68.63平 方公尺,核與本院現場勘測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三層建物 、面積106.25平方公尺有異,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本院 卷第62頁),前揭與被告洪謝菊分得土地所測3、4公尺之 距離,及與原告分得土地所測之距離,均係由編號D之二 樓未保存登記建物滴水處起測,足認若以被告施陳葉保存 登記建物實際範圍起測,其與被告洪謝菊、原告所分得之 土地,將大於3公尺、20公分,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已 足使被告施陳葉能有效利用分得土地。從而,本院審酌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間使用土地之最大效益, 且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施泰然施樹根施明昆劉柿、施 美芍、洪謝菊、原告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而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並考量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1190號土地 採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述1190地 號土地分割結果,原被告施泰然所應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二 編號B14由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共同取得,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美芍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被告施泰然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美芍均同意以每坪10,000元補償被告施泰然,爰以此基 準計算原告與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 和、施美芍共同取得編號B14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命 原告、被告洪謝菊施明昆施陳葉劉柿施明和、施 美芍應補償被告施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欄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三家段1189地號│三家段1190地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施隆盛 │1/24 │ │321321/00000000 │
├──┼─────┼───────┼───────┼────────┤
│2 │洪明順 │1/24 │ │321321/00000000 │
├──┼─────┼───────┼───────┼────────┤
│3 │施樹根 │1/24 │ │321321/00000000 │
├──┼─────┼───────┼───────┼────────┤
│4 │施明昆 │11/48 │5/48 │0000000/00000000│
├──┼─────┼───────┼───────┼────────┤
│5 │施明和 │5/240 │5/240 │432996/00000000 │
├──┼─────┼───────┼───────┼────────┤
│6 │施美芍 │60/720 │60/720 │0000000/00000000│
├──┼─────┼───────┼───────┼────────┤
│7 │施文讀 │1/4 │1/4 │0000000/00000000│
├──┼─────┼───────┼───────┼────────┤
│8 │劉柿 │7/24 │6/24 │0000000/00000000│
├──┼─────┼───────┼───────┼────────┤
│9 │洪謝菊 │ │1/8 │0000000/00000000│
├──┼─────┼───────┼───────┼────────┤
│10 │施泰然 │ │1/24 │544673/00000000 │
├──┼─────┼───────┼───────┼────────┤




│11 │施陳葉 │ │3/24 │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三家段1190地號編號│補償被告施泰然之│
│ │ │14部分共有之比例 │金額(新臺幣) │
├──┼─────┼─────────┼────────┤
│1 │施明昆 │2960/27233 │89,542元 │
├──┼─────┼─────────┼────────┤
│2 │施明和 │592/27233 │17,908元 │
├──┼─────┼─────────┼────────┤
│3 │施美芍 │2369/27233 │71,664元 │
├──┼─────┼─────────┼────────┤
│4 │施文讀 │7104/27233 │214,901元 │
├──┼─────┼─────────┼────────┤
│5 │劉柿 │7104/27233 │214,901元 │
├──┼─────┼─────────┼────────┤
│6 │洪謝菊 │3552/27233 │107,450元 │
├──┼─────┼─────────┼────────┤
│7 │施陳葉 │3552/27233 │107,450元 │
├──┼─────┼─────────┼────────┤
│8 │施泰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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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