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輝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鄭伯維與被告劉美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代被告鄭順發、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承當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被告鄭順發、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以買賣 為原因,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0000分之8422、120000分之622、120000分之622、1200 00分之621,於104年5月移轉登記為聲請人謝宗輝所有,爰 聲請代被告鄭順發、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承當訴訟云云 ,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惟除原告表示同意外,被 告鄭順發、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均未表示同意由其承當 訴訟。茲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既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即與 前開法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合,其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