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54號
CHDV,104,訴,105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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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洪志猛
訴訟代理人 江葉
      洪明義
被   告 洪陳英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洪春生
被   告 洪陳時
訴訟代理人 洪春在
被   告 許邁
      洪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崇益
被   告 陳進添
      張建成
      洪標
      陳秋山
      洪一雄
      林振慶
      林榮都
      林榮特
      林賜建
      謝銀週
      林振傳
      洪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地號、田、面積4168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90-9A部分、面積229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振慶取得;編號190-9B部分、面積190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秋山取得;編號190-9C部分、面積383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洪標取得;編號190-9D部分、面積15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振傳取得;編號190-9E部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榮特林榮都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90-9F部分、面積2690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林賜建取得;編號190-9G部分、面積2595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洪志猛取得;編號190-9H部分、面積485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張建成取得;編號190-9I部分、面積262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邁取得;編號190-



9J部分、面積428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洪西取得;編號190-9K部分、面積230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進添取得;編號190-9L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洪標取得;編號190-9M部分、面積290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洪俊良取得;編號190-9N部分、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謝銀週取得;編號190-9O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洪一雄取得;編號190-9P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洪春生洪陳英按其原應有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90-9Q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洪陳時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陳時許邁陳進添張建成洪標陳秋山、洪一 雄、林振慶林榮特謝銀週林振傳洪俊良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16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均 無法達成協議,基於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考量、土地利用 之公平性考量,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如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10 5年4月21日二土測字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割(下稱附圖二方案);又本分割方案,係採原物 分割,即分割前、後共有人之土地持分面積皆無增減,各共 有人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事,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均面臨道路,無通行權問題,且系爭土地屬彰化縣芳苑鄉農 地,價值不高,南北間差價甚微,故各共有人間無須互為金 錢補償之必要。並聲明:㈠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㈡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負擔。
三、被告等(大部分被告等於勘測時)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春生洪陳英
同意分割,對附圖二方案沒有意見,且無鑑價必要。伊等房 屋即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合院(門牌號碼:彰化縣芳 苑鄉○○村○○巷0號),又伊等與被告洪陳時之建物係以 圍牆為界、與被告謝銀週洪一雄之使用位置係以水泥牆為 界。伊等為夫妻,分割後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希望 能夠保留房子,若占用面積,較持分計算面積多,願意以價 金補償鄰地共有人;若鄰地共有人占用伊等土地,他人亦須



補償伊價金等語。
㈡被告洪西
對附圖二方案沒有意見,且無鑑價必要。伊房屋即附圖一編 號P部分之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村 ○○巷00號);惟若有占用伊土地,割地予伊即可。 ㈢被告林榮都林榮特
對附圖二方案沒有意見,且無鑑價必要。伊等為兄弟,分割 後願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使用位置即附圖一編號V部分, 目前部分係空地,部分搭木架種植荷蘭豆。
㈣被告林賜建
分配於大致原使用位置上,故無必要鑑價。伊使用位置即附 圖一編號U部分,目前係空地,伊與原告使用位置之間,現 況有一條水泥道路(即附圖一編號T部分),供作西方土地 之人通行使用;伊目前占用部分較持分面積大,所以實際上 伊未必會分到該道路,然若道路,分歸伊取得,就不公平等 語。
㈤被告謝銀週
只要公平分割即可,其餘無意見。伊房屋即附圖一編號E部 分之一層樓房,位於被告洪一雄之西邊。且伊有向彰化縣芳 苑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部分土地當作道路 ,即從西南方通行至公路,無須從光華路通行。 ㈥被告張建成
對附圖二方案沒有意見,且無鑑價必要。
㈦被告洪陳時
同意分割,對附圖二方案沒有意見。伊等房屋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 村○○巷0號),分割後希望能夠保留房子,若占用面積較 持分(實際分得)多,願意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 ㈧被告洪一雄
伊房屋即附圖一編號H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 鄉○○村○○巷00號)。
㈨被告陳秋山
伊使用位置即附圖一編號Y部分,目前係空地,尚未種植。 ㈩被告許邁陳進添洪標林振慶林振傳洪俊良: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勘測現況)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使用現況圖、空照圖等為證,復為到場被告等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系爭土地東側臨彰化縣芳苑鄉光華路, 南側臨二溪路二段359巷,北側臨大排水溝,西側則是訴外 人農地,無臨路;由北而南依序為被告林振慶使用之農地、 陳秋山使用之農地(目前為空地)、洪標之使用之農地(種 植高麗菜,已收成)、林振傳使用之農地(現種植韭菜)、 林榮都林榮特共同使用之農地、林建賜使用之農地、私設 水泥道路、原告使用之農地、被告張建成使用之農地(目前 為空地)、許邁使用之農地;洪西使用之農地、東側並有其 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00號),其餘為空地;陳進添使用之農地、東側並有其所 有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 );洪俊良使用之農地,東側由北往南依序有洪標所有之磚 造平房、空地及洪俊良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謝銀週使 用之農地,東側有洪一雄使用之空地及磚造平房(門牌號碼 :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0號),西側有謝銀週所有之 一層樓房;洪春生洪陳英共同使用之農地、東側由北往南 依序有其共有之磚造平房,此有勘驗筆錄可按,以及現況圖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前項第3款及第 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 規定。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 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 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亦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訂。查系爭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又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



自應符合上述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查 本件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因買賣或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而形成共有關係;部分共有人於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成共 有關係;則依照前揭規定,該土地依法自得分割,惟分割筆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18筆,是原告起訴主張上情,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呈南北向 長方形狀,現況分由兩造占有使用,使用位置、面積等情況 ,如附圖一所示。觀之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分割線均筆直 ,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則尚屬方正、完整,且分得人 均能由東側光華路對外連接二溪路2段359巷之公路。雖被告 謝銀週所分得處無臨路,惟其分得位置即建物(編號E)旁 確實有條柏油路,可通行至二溪路2段359巷之公路,且該條 柏油路業向同段190-1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購買,不會有無 法通行之情事;又附圖二方案係依照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計 算分割面積,且與各有人使用現況大致相同。又大部分共有 人稱:土地南北差價不大、勿庸花錢鑑價找補等語,是在兼 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 通等各項因素,認就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㈣至被告林賜建固辯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若由其分得現況圖 一之編號T部分私設水泥道路,並不公平等語。然查,被告 林賜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690平方公尺,惟分割前實際占用 面積達3132平方公尺,超出442平方公尺,即已占用他共有 人得使用之面積。況該編號T水泥私設道路,向西連接一小 段即中止,為何有此道路,各共有人均稱不知原因為何?而 本件係依共有人間占用位置順序而依序南北向分割,該私設 道路分得之人,可能是原告或被告林賜建(或部分分得), 分得之人自有處分權限,且縱使減少部分實際上可耕作面積 ,但因有此私設水泥道路,亦可增加其部分之價值。故被告 林賜建之所稱,非全然不可採,然無極端不公平之處。 ㈤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



意願、使用現況等情,認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分割方案,應為 可採(註:林榮特林榮都為兄弟關係,而林榮特可以分得 面積僅4平方分公尺,渠二人願維持共有;洪春生洪陳英 為夫妻關係,伊等稱原意維持共有,故各該兩部分,仍各別 維持共有),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 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抵押權, 移存於各該設定義務人分得之特定部分,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洪春生 │ 301/9670 │ 301/9670 │




├──┼─────┼────────┼────────┤
│ 2 │ 洪陳時 │ 437/19340 │ 437/19340 │
├──┼─────┼────────┼────────┤
│ 3 │ 許邁 │ 610/9670 │ 610/9670 │
├──┼─────┼────────┼────────┤
│ 4 │ 洪西 │ 9950/96700 │ 9950/96700 │
├──┼─────┼────────┼────────┤
│ 5 │ 陳進添 │ 534/9670 │ 534/9670 │
├──┼─────┼────────┼────────┤
│ 6 │ 洪志猛 │ 602/9670 │ 602/9670 │
├──┼─────┼────────┼────────┤
│ 7 │ 張建成 │ 1126/9670 │ 1126/9670 │
├──┼─────┼────────┼────────┤
│ 8 │ 洪陳英 │ 873/19340 │ 873/19340 │
├──┼─────┼────────┼────────┤
│ 9 │ 洪標 │ 1059/9670 │ 1059/9670 │
├──┼─────┼────────┼────────┤
│ 10 │ 陳秋山 │ 441/9670 │ 441/9670 │
├──┼─────┼────────┼────────┤
│ 11 │ 洪一雄 │ 179/9670 │ 179/9670 │
├──┼─────┼────────┼────────┤
│ 12 │ 林振慶 │ 532/9670 │ 532/9670 │
├──┼─────┼────────┼────────┤
│ 13 │ 林榮都 │ 623/9670 │ 623/9670 │
├──┼─────┼────────┼────────┤
│ 14 │ 林賜建 │ 624/9670 │ 624/9670 │
├──┼─────┼────────┼────────┤
│ 15 │ 林榮特 │ 1/9670 │ 1/9670 │
├──┼─────┼────────┼────────┤
│ 16 │ 謝銀週 │ 358/9670 │ 358/9670 │
├──┼─────┼────────┼────────┤
│ 17 │ 林振傳 │ 356/9670 │ 356/9670 │
├──┼─────┼────────┼────────┤
│ 18 │ 洪俊良 │ 1348/19340 │ 1348/19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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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