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信宗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鴻圖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另案強制執行訴外人吳明川拆屋還地(按執行 標的為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47-2地號土地)事件之際, 訴外人劉嘉彰到場表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為其兄弟即上訴人所有,針對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一事,被上訴人曾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 1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免雙方訟累,惟未獲上訴人善 意回應,被上訴人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 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而為主張。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至鉅,依法被上訴人自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劉 信宗給付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計算方式如下:
⑴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合計3 年5個月之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2,220元。計 算如下:①100年11月起至101年12月部分,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7,774.4元,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賠償金為4,147元(計算式:17,774.4元×2×10
﹪÷12月=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96元×14月= 4,147元);②102年1月起至104年3月部分,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7,924元,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賠償金為8,073元(計算式:17,924元×2×10 ﹪÷12月=299元,299元×27月=8,073元),以上合 計12,220元。
⑵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賠 償額為299元暨遲延利息。說明如下:上訴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7,924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99元(計算式: 17,924元×2×10%÷12月=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系爭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另否認上訴人稱有購買地上權之主張,根據 上訴人提出的70年地價稅稅款收據看不出來是繳納哪一筆 土地的地價稅,62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雖有載明是 345-1 地號,但該筆土地後來被彰化市公所徵收,均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所辯56年間有跟三官大帝購買地上權,況且 系爭土地的前手三官大帝在56年間並無合法的代理人,因 為最後一任管理人在49年就已經死亡,上訴人所為抗辯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也曾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出租給他人,顯然高於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所以被上 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過高。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 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 元,暨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建物於民國38年間,係由 訴外人吳明川之父 (吳再傳)本於租地建屋之規定,支付 借地料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祠廟三官大帝租地興建者,該 建物並於39年8月1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 (建號彰化市○ ○段○○○段000○號,面積30.31平方公尺)在卷。是依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堪認訴外人吳明川之父租 用系爭土地建屋為合法,且有正當權利,至為灼然。…嗣 於民國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將系爭建物之五 坪讓渡予林錦章,林錦章於49年12月25日遂再徵得祠廟三 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廖銀漢及鄭阿鼠之繼承 人鄭山水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渡與上訴人之父劉 吉森。…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本於租地建屋之約定 ,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即以具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興建房屋,至為灼然。…」、「本件上訴人劉信 宗及其父母使用系爭345地號土地均有支付相當對價,渠 等或以支付租金或以補貼地價稅等名稱為之,惟確有使用 租賃物而支付對價之事實,為祠廟三官大帝所不爭之事實 者。…本件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 人父母之前手,而該前手復將該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並經 祠廟三官大帝原管理人之繼承人立會同意,而上訴人亦已 支付約定之對價(租金),其租地興建住房契約即已生效 ,至為灼然。…」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應就有權占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所提證據資料,顯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主張 ,續答辯如后。
⒊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出售系爭土地之際,言明出售之土地 並無與任何人間存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是訴外人祠廟三 官大帝否認與上訴人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 之對價關係存在,此由另案訴外人吳明川訴請確認優先購 買權存在等事件時(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訴外人祠廟 三官大帝所為答辯可佐證之,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 其父母使用系爭345地號土地均有支付相當對價,渠等或
以支付租金或以補貼地價稅等名稱為之…」云云,實與事 實不符。
⒋上訴人所提彰化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蓋: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訴外人吳再傳所有『彰化市○○段○○ ○段000○號(面積30.31平方公尺)曾於民國39年8月1 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業已滅失,此有彰化地 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可稽。
⑵復訴外人吳明川亦曾於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時(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提出該彰 化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欲主張對 系爭345地號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然此部分於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仍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 基地租賃關係。…」(見該民事判決第17頁3、以下) ,因此上訴人欲以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非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嗣於民國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 傳將系爭建物之五坪讓渡予林錦章,林錦章於49年12月25 日遂再徵得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廖銀 漢及鄭阿鼠之繼承人鄭山水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 渡與上訴人之父劉吉森。」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見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續答辯如下:
⑴訴外人吳明川本身亦因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47-2地號 土地而遭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其中347-2地號土地之 拆屋還地已經判決確定(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5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80號拆 屋還地等事件),並訴外人吳明川就所佔用之前揭345 地號土地及347-2地號土地,所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均已敗訴判決確定,以上卷內相關事證均足 認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佔用345地號土地或347-2地號 土地均屬無權佔用,合先敘明。
⑵首先,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佔用權源係源自吳明川 先人吳再傳之事證外,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既屬無權 佔用之人,上訴人或其父母又豈能取得優於其前手(按 依上訴人所指為吳明川先人吳再傳)之權利,是上訴人 所為上訴主張,委無足採。
⑶再者,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於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
吳再傳將系爭建物之五坪讓渡予林錦章云云,且上訴人 對此僅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信。
⑷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之前任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分別於 34年12月26日、49年5月22日死亡,廖木死亡後,訴外 人祠廟三官大帝於90年2月25日選任新管理人即陳勝森 之前,處於未有合法管理人之狀態,鄭水山或廖銀漢均 非管理人,是上訴人所提證物二(讓渡契約書)縱然為 真,但對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不生任何效力至明。 ⒍又上訴人所提62年1、2期、67年下期、68年1、2期地價稅 繳款資料,均係繳交345-1地號土地(按此地號土地業遭 彰化市公所徵收),此與上訴人佔用系爭345地號土地顯 屬無涉,上訴人以此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屬無據。而且 從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可知,前揭各期之345-1地價稅款 ,顯然均是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執行後,才不得不繳 納,因此地價稅顯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甚明。 ⒎綜上所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提證據資料,顯不足證 明上訴人確有基於租賃關係佔用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有權 佔用權源,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懇請鈞院駁回上訴 人上訴,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辯稱:
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出資請人搭建的,原來的未保存登記建 物因為政府徵收闢建道路而有部分拆除,上訴人是就原有建 物予以整修而非新的增建,是事後再做修繕而裝置上去的, 時間已經很久了。系爭土地原來是三官大帝廟的土地,上訴 人母親劉黃不,在56年間有跟三官大帝的人購買地上權,才 蓋房子來作居住,當時上訴人才6、7歲,上訴人也不曉得地 上權的價金如何計算,提出70年地價稅稅款收據及62年第二 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比較老舊的房屋稅是上訴人母親 在繳納的。至於有無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 購買時都沒有用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可以再補提契約及 繳稅的相關資料給鈞院參考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按「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 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 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 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所 謂使用費,乃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自為租金,固 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有異,遂謂其非租金性質。」(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劉信宗及其父母使用系爭345地 號土地,均有支付相當對價,渠等或以支付租金或以補貼 地價稅等名稱為之,惟確有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之事實 ,為祠廟三官大帝所不爭之事實者。是依上揭判例所示, 上訴人之父、母及上訴人與祠廟三官大帝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顯有支付相當對價之事實,雖其名稱有異,然兩者 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設立地上權關係之合意甚明。 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637號判例足佐,本件訴外人祠 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父母之前手,而該 前手復將該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並經祠廟三官大帝原管 理人之繼承人立會同意,而上訴人亦已支付約定之對價( 租金),其租地興建住房契約即已生效,至為灼然。雖民 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 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惟本件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於出售系爭土地前(100年 10月28日前)始終未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 為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與祠廟三官大帝 間於其出售系爭土地時顯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 存在,不言可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存在 ,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 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 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 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得以上列物權性質之優先承買權 對抗本於買賣債之關係取得系爭3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 上訴人張鴻圖,不言可喻。
⒊第查,系爭建物於38年間,係由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 傳)本於租地建屋之約定,支付地租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 祠廟三官大帝租地興建者,該建物並於39年8月1日辦妥第 一次建物登記(建號彰化市○○段○○○段000○號,面 積30.31平方公尺)在卷。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堪認訴外人吳明川之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為合法, 且有正當權利,至為灼然。嗣於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 吳再傳將系爭建物五坪及五坪土地使用權讓渡予林錦章,
林錦章於49年12月25日遂再徵得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 人廖木之繼承人廖銀漢及鄭阿鼠之繼承人鄭水山之同意,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五坪及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之父劉 吉森。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核有正當占有權源, 至為灼然。
⒋第按系爭建物經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測量結果確 認尚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存在,是該600號建物尚非全 部滅失至為明顯,本件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已辦妥保存登記 之建物已消失乙節,即與前述測量結果尚有未合,順予敘 明。
⒌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 件。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637號判例足佐,本件訴外人 祠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租與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亦 已支付約定之對價(租金)於系爭土地興建住房,並已辦 妥保存登記在案,則系爭租地興建住房契約即已生效。且 查,台灣地區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 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 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祠廟三官大帝原管理 人之繼承人參與立會之土地使用讓渡契約及代繳地價稅之 繳款證明書,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觀之,即可推知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與事實顯然相符,是 依前揭判決所示,堪認上訴人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 上訴人與祠廟三官大帝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本件 原審判決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 速斷。
⒍末依祠廟三官大帝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所訂立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345地號土 地上,有上訴人母親本於租地建屋之建物存在等情,知之 甚詳,陳勝森為脫免其有容忍上訴人占有之義務遂以妨害 上訴人占有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再由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依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1319號判決意旨:「…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 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 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 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 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 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 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 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 許。」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與祠廟三官大帝間,確屬因債之關係有權 占有者,詎渠等為圖妨害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惡意以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再由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所有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其所訴 ,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自為法所不許,不言 可喻。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未遑就上列事實詳予勾稽、審認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非無可議。為此,上訴人爰 檢呈相關証據、法條,狀請鈞院詳予勾稽、審認,依法賜 判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併應給付被上訴 人10,992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69元及自每翌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13,01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 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92元及自10 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命上訴人自104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
應給付被上訴人269元及自每翌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 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 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搭設之2層石 棉浪板造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亦自 認對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2層石棉浪板造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出資僱人搭建,上訴人 自為有處分權之人,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 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原來是三官大帝廟的土地,上訴人母親 劉黃不在56年間有跟三官大帝的人購買地上權,才蓋房子來 作居住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70 年地價稅稅款收據、62年第二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均無從 證明有關地上權設定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乏 據,未能採信。
㈢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訴外人祠廟三官大帝既已將系爭土地 租與上訴人父母之前手,而該前手復將該使用權讓渡與上訴 人並經祠廟三官大帝原管理人之繼承人立會同意,而上訴人 亦已支付約定之對價(租金),其租地興建住房契約即已生 效。又稱系爭建物於38年間,係由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 傳)本於租地建屋之約定,支付地租而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祠 廟三官大帝租地興建者,該建物並於39年8月1日辦妥第一次
建物登記(建號彰化市○○段○○○段000○號,面積30.31 平方公尺)在卷。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堪認 訴外人吳明川之父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為合法,且有正當權利 ,至為灼然;嗣於47年間,訴外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將系爭 建物五坪及五坪土地使用權讓渡予林錦章,林錦章於49年12 月25日遂再徵得祠廟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廖木之繼承人廖 銀漢及鄭阿鼠之繼承人鄭水山之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五 坪及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之父劉吉森,是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核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吳明川本身亦因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坐 落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遭訴請拆屋還地 等事件,其中347-2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業經判決確定(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 度再易字第8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並訴外人吳明川就所佔 用之系爭土地及347-2地號土地,所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均已敗訴判決確定,該案中上訴人吳明川亦主張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而本案之上訴人劉信宗亦 對系爭土地主張有租賃權,並稱其合法權源來自吳明川之父 親吳再傳,(讓渡順序:吳明川之父吳再傳─林錦章─上訴 人之父劉吉森)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332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業經判定吳明川 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其與本案有關之論述摘錄如下: ⒈吳明川於起訴時主張其父吳再傳於39年間,本於借地法之規 定,向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廖木承租彰 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建屋,並於39年8月1 日辦理6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建物登記,嗣於提起上 訴後,主張:「本件上訴人(吳明川)之父吳再傳於占有 系爭土地之始,本於日治時期之借地法之『借地權』之關係 ,占有系爭345地號土地,並於民國39年間辦妥建物保存登 記在卷,其後於民國47年間因該地不敷使用,遂再向被上訴 人祠廟三官大帝承租系爭34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是上訴人 (吳明川)之父於占有之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之事實,……是依上訴人之父與 被上訴人祠廟三官大帝間,顯有成立租地建屋關係與設立地 上權之意旨」等語。可知該案中上訴人吳明川就其父占有系 爭2筆土地之始點(究係於39年間或日治時期開始)、經過 (究係自始便同時占有系爭2筆土地或係先占有系爭345地號 土地、其後再占有系爭347-2地號土地)以及其父與被上訴
人(祠廟三官大帝)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租地建屋或係設立 地上權)等節之陳述前後紛歧迥異;且上訴人吳明川就其主 張日本之借地法曾於日治時期在台灣施行乙節,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遽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租地建屋之 法律關係。
⒉再者,上訴人吳明川以繳地價稅之書證,欲以此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345地號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惟已為被上訴人( 祠廟三官大帝)所否認。經查:
⑴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占有人雖經主 管稽徵機關指定為地價稅之代繳人,惟土地所有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占有人同意代繳地價稅之原因多端( 基於使用借貸、租賃、無權占有等均屬可能),尚難僅以 代繳地價稅,即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吳明川提出證物附圖,欲以此證明600建號目前仍 有如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同本案104年度彰簡字第323 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存在之事實。 然依上訴人吳明川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吳 明川之父吳再傳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600建號建物, 其建物門牌為「鎮南里民族路80號」,基地坐落之地號則 為「南郭段南郭小段345地號」;惟該600建號建物業經彰 化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認定「全部滅失」,有彰化地政事 務所100年11月17日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1份附卷可 稽(同本院卷被上證1證物);且600建號建物面積為30. 31平方公尺、一層竹造建材,系爭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 積僅為2平方公尺、二層石綿板磚造建物迥不相同,系爭 編號A部分之建物與600建號建物,確為不同建物。 ⒊上訴人吳明川另主張其父吳再傳繳納承租範圍內之土地之官 租及分攤祭祀三官大帝(每年農曆10月15日)聖誕之費用, 並備妥三牲、酒禮、菜碗敬獻三官大帝,及擲茭輪流擔任三 官大帝神明會之頭家、爐主等費用為租金,並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提出 祠廟三官大帝74年至90年之帳目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祠 廟三官大帝祀典帳目,其上雖有吳再傳捐款之事實,但吳再 傳既為祠廟三官大帝之信徒,此捐款是否為承租土地之對價 ,實難逕認,且該帳目之首頁係記載為「樂捐簿」,當係依 各人之意願自由捐出,與租金之性質難認相當,參以民間信 仰之習俗,信徒出資贊助廟會活動,所在多見,且帳目上捐
款之人,亦另有他人,非僅吳再傳,該帳目之性質與一般信 徒贊助廟會活動之捐款較為接近,亦難作為給付系爭2筆土 地租金之證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明川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祠廟 三官大帝)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即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吳明川之認定。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理由, 所認定之事實,因本案之上訴人劉信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權源亦來自吳明川之父親吳再傳(讓渡順序如前所述),故該案 之重要爭點與本案密切相關,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閱後, 堪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理由充 分調查翔實,與本案相關部分之認事用法,堪以採為本案之判 決認定基礎。
㈣茲審酌前揭卷宗內之相關事證及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並無法 確認訴外人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 占有權源,而上訴人迄無法提出訴外人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 傳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要旨,尚難遽認訴外人吳明川及其先人吳再傳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原始占有權源,既無從認定為 合法,則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又上訴人 主張有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彰化市○○段○○○ 段000○號之合法建物云云,此部分爭執在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理由中,均已詳細說 明無法以此辯解,作為認定合法占有之理由,茲不再重複贅 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原審據以認定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論理與計算方式均屬公允可採,此部分計 算方式,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理由中爭執,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存在 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