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錦定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錦定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貴昌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K-H連接實線。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 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錦定(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9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後附民國103年6月2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書鑑定圖所示A-B-C-D點連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104年1月7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二)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 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 第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103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 二)狀附圖(即本判決附圖四)所示A-G-E-F點連線(見本院 卷一第99頁反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貴昌(下稱被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嗣於10 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 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
E-I-J點連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99頁反面),再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將訴之聲明(二)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 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8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C-D連 線(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經核兩造所為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所為訴 之變更,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菜園角段西勢小段62之1地號,下稱系爭768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園角段西勢小 段62之2地號,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68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間,於89年重測前已經數次爭訟,土 地重測協調結果依據本院判決量測經界,但地政機關另稱法 院判決未有明顯界址而依舊地籍圖量測,此做法之結果為地 籍調查表三略圖中(即原審卷一第15頁)之F點,即宗地資 料查詢表(即原審卷一第20頁)之點4613位於上訴人所有建 築物中。查此建築物為土地買賣前即存在之原有房屋,經本 院判決確定原有房屋所占地基為上訴人保留未出賣之土地, 對照經由今年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後取得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 協調圖說及分析表(原審卷一第18頁)與地籍調查表一(原 審卷一第15頁),皆說明原有房屋南牆外側西方牆角位於附 件四之H點,因座標與宗地資料查詢表之點4613不相同,即 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及分析表所示H點非地籍調查 表三略圖(原審卷第17頁)中之F點。如此說明目前宗地資 料之點4613(即地籍調查表三之F點)確實位於建築物中, 因此土地重測結果將已判決確定為上訴人保留未出賣土地, 再劃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明顯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並導 致上訴人權利受損,經界錯誤情況又返回79年時上訴人被訴 竊佔與拆屋還地(鈞院79年度簡字第289號、80年度簡上字 第61號案件)之情況,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經界之必要,因此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經界。
(二)系爭768、769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歷程及兩造爭議過程如下 :
(1)系爭兩筆土地經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確定後,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 日複丈,並於86年10月14日以鹿地二字第5726號函將兩筆土
地之地籍線依84年度判字第78號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更正 地籍圖,當時上訴人尚未提出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上訴人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鑑定圖所示之E-I-J連線。
(2)彰化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將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8平方公尺土地,直接歸入上訴人之系 爭768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與89年8月28日依 彰化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 出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768地 號土地,上訴人已於89年9月15日向貴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貴院執行處表示判決書無記載強制執行事項無法執行 ,要求撤回執行,上訴人同時亦分別於89年8月21日、28日 依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 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系爭768地號土地,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9日依 89鹿登資字第109561號收件字號以「更正」之原因辦理地籍 「修改」異動,故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複丈成果 圖更正後,更正之界址應為凹陷線條,從而,系爭兩筆土地 相鄰界址應如附圖四所示A-G-E-F點連線位置。 (3)再於89年重測時,系爭兩筆土地因兩造指界不一而有糾紛, 經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於89年8月28日仲裁後, 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9年11月9日、90年4月10日之地籍圖 重測辦理地籍「新增」及「修改」之異動,此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記載足稽,遽原審逕認重 測公告之現有地籍線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地籍線不相 符合,然未參酌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及鹿港地政 事務所於89年11月9日更正地籍修改異動之原因,率認系爭 兩筆土地之地籍線應以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舊地籍圖地 籍線為界址,並誤認上訴人未依貴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 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系爭768地號土地上,即有違誤。(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3日鑑定書記載二.略謂在 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檢測8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據地籍調查表…檢核 後測定云云。惟系爭兩筆土地於重測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 90年5月9日依重測略圖繪製之地籍圖,標示兩造相鄰界址為 0000-0000-0000-0000之連線。惟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 8日將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即89年間檢測「點 號5004之圖根點」,於90年5月9日所製作之地籍圖謄本以「
4613界址點號」標示(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5)。經 核對鹿港地政事務所90年5月8日之「宗地資料查詢」表發現 上揭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即「原有房屋南牆外 側」竟偏離至Y座標為0000 000.302;X座標為191799.327, 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3日繪製鑑定圖套繪錯誤 ,誤認兩造相鄰界址為所示E-I-K-H連線。(四)證人沈先進即鹿港地政事務所重測檢查員於貴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內容,顯見重測機關未依仲裁結果確認之界址施測、 重測人員未調閱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不 知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兩造間界址為何、重測人員確認之地 籍調查表界址「F點」與宗地資料「界址點號4613」為不同 點位;再由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正謝東發於貴院準 備程序證述之內容,顯見若當事人持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鑑測人員可依原判決執行判決所確認 之界址,足見本件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重測機關未調閱 上開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未依仲裁結果施測,前揭地籍 調查表顯示「F點」之座標(Y:0000000.147;X:19 1799.288)與89年間檢測「H點」、「5004圖根點」應為同 一座標點。
(五)系爭兩筆土地於8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 經上訴人於88年9月22日到場指界,由時任鹿港地政事務所 之調查員謝東發,依據上訴人指界製作地籍調查表,再由測 量員呂東穎依據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測量。依呂東穎製作之地 籍調查表顯示F點,於經界物名稱欄勾選「牆壁」,界址位 置勾選「內」,依據調查表使用說明,「內」即「表示界址 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即表示F點包括牆壁在內。嗣鹿港 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時,上訴人亦於89年 3月17日到場指界,由時任鹿港地政事務所調查員之楊文智 、謝東發,依據兩造指界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其上明載「 以B-I界址與毗鄰62-2地號所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部 分,擬移請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依法辦理調處」,及至89年 9月27日測量員楊文智依據製作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依補正結 果測量,依楊文智製作之地籍調查補正表顯示界址「F-I界 址係為E-E1舊地籍線向南平移25公分」,且前揭地籍調查表 顯示「F點」之座標(Y)座標為0000000.147;(X)座標為 191799.288,此與89年間檢測「H點」、「5004圖根點」為 同一座標點,均為(Y)0000000.147;(X)191799.288。 遽重測機關未依前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 結果施測,逕依舊地籍圖施測,致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 月8日將兩造界址點,以「4613點號」標示,竟偏離至(Y)
座標0000000.302;(X)座標191799.327,此觀鹿港地政事 務所於90年5月8日之「宗地資料查詢表」記載「4613界址點 」座標(Y)為0000000.302;(X)為191799.327,與89年 間檢測「點號5004之圖根點」,兩點座標不同即明。嗣鹿港 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以90年鹿登資 字第034310號收件字號以辦理地籍「修改」異動,此有彰化 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足稽。從而系爭兩筆土地重測 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9日依重測略圖繪製之地籍圖 ,標示兩造相鄰界址為0000-0000-0000-0000連線,由此可 知,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8日之「宗地資料查詢」表記 載「4613界址點」座標,與貴院85年簡上69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即89年檢測「點號5004 之圖根點」不同,益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系爭兩筆土 地附近於89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檢核測定 ,原判決竟誤認鹿港地政事務所已於86年10月4日依行政法 院確定判決更正之舊地籍圖地籍線為界址,顯未妥適。(六)承上所述,兩造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四所示AGEF 點連線,其中未賣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FEG部分。關此, 可參照如下證物: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清楚辨識被 上訴人67年所建的樓房與上訴人63年建造的原有房屋南牆外 側有部分相連在一起;2.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可清楚辨識 兩造翻修前、翻修後之房屋相連,故可知上訴人翻修之建物 同63年建造之原有房屋界址;3.經鈞院於審理80年度簡上字 第61號判決現場勘驗認上訴人在兩造約定範圍使用,非無權 占有,以及鈞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 訴人保留未賣土地」該複丈成果圖經套繪,即如附圖一所示 G-E-F-B所圍區域,倘如原審認兩造界址如鑑定書所附鑑定 圖所示地籍線即E-I-J點連線,則無異推翻前二確定判決, 即有認定上訴人未於約定範圍使用,無權占有之虞,將違反 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系爭768、769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四所示A-G-E-F點連線。3.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主張兩造間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依64年間簽訂買賣契 約時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即附圖一所示之CD線,兩筆 土地的地界線應該是東西兩端距離上訴人現有房屋北側邊緣 線,各為6.40公尺。此地籍線與原審請國土測繪中心履勘時 指界的E-F-G-K-H連線,並不相同。蓋指界時,因為上訴人 之房屋又有加長加寬,所以國土測繪中心去測量時,伊指界
的地籍線與伊所主張依買賣契約當時地籍圖之地籍線界址應 該是東西兩端距離上訴人現有房屋北側邊緣線,各為6.40公 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反面)。且64年買賣時保 留八吋寬土地的部分,是遭上訴人所欺騙,被上訴人已經撤 銷意思表示(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
(二)另有關上訴人指稱依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請求所有權 移轉8平方公尺部分,顯有不實。經被上訴人求證,鹿港地 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22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記載:有關質疑本所登記人員依法簽辦更正一事,係依土 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即明確。且由原告所提出申請書 89年8月21日和89年8月28日所載內容並非申請所有權8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由地政事務所測 量及准予判決更正部分提異議,豈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不能為據,反而由地政機關來推翻上級機關測量之理。又 地籍圖重測是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其請求判決更正, 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既是90年5月9日 出具依重測略圖繪製之地籍圖所依據,是上訴人早已知悉非 不能提出,且該略圖不是真正地籍圖豈可以假亂真,上訴人 所提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 8 頁)。上訴人並未申請依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距本案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因時效消滅已喪失請求權(本院卷二第93頁)。(三)按土地登記簿謄本和異動清冊所載,系爭768和769地號土地 始於35年8月30日完成總登記迄至89年11月9日才有地籍圖重 測、異動別:「修改和新增」、登記原因「更正」,其餘並 無其他記載。況且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載明是依土地法第69條 所為之更正,該更正是依地籍圖重測後所作處分而非上訴人 所申請更正,惟該89年11月9日所為地籍圖重測更正部分, 鹿港地政事務所並未有檢附任何書證資料,顯然有所隱匿循 私偏袒等不當作為。次按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鹿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檢送福興鄉福圖段768及769 地號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之相關資料...」,由該檢送資料 即可知依據90年1月2日89地測一字第18806號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函辦理,上開兩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和重測地籍圖繪製等 以90年2月9日90測隊四字第22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 隊書函中說明及詳載依據函文辦理及檢附相關所有資料。而 89年11月9日所謂地籍圖重測更正部分由何而來即不明,故 此非上訴人提出申請而更正。而有關系爭地號土地面積,曾 經鹿港地政事務所於貴院80年簡上61號等判決附圖之成果圖 面積不實已彰顯,亦無所指地籍圖伸縮問題。該給貴院之成
果圖於系爭768地號少算18平方公尺、於系爭769地號則多算 18平方公尺部分今配賦於系爭768地號裡面,遠超過買賣時 保留8平方公尺面積兩倍以上,且63年5月經訴外人蔡錦波出 具該兩筆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給上訴人 申請建築房屋,即是以上訴人和訴外人蔡錦波兩人共同名義 取得上開房屋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此均有相關資料足稽。 故依79年3月26日鹿港地二字第1124號所載地籍圖為經界線 ,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尚獲其利。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顯 和解釋契約無關聯,乃係因上訴人蔡錦定和其胞弟間之兄弟 鬩牆而造成無辜承買人即被上訴人受害纏訟至今達26年之久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四)由上訴人63年間與78年間所建房屋之相關位置、尺寸圖可知 ,63年所建房屋前面是靠員鹿路才正確,並非房屋南側,所 建位置圖是東西方向10.74公尺、南北寬4.6公尺。78年房屋 建於63年房屋東西方向13.7公尺,南北寬7.25公尺,足證該 63年房屋東西方向加上78年房屋東西方向共計24.44公尺, 並非被上訴人因被詐欺所給的30公尺長。又79年3月26日鹿 地貳字第1124號函復重新指界,被阻攔而明載:「經本所測 量員明確指界62-1地號與62-2地號相鄰土地界線,其東西兩 端距離蔡錦定現有房屋北側邊線各為6.4公尺(圖紙伸縮誤 差已配賦),除於相鄰界線西端埋設水泥樁外,其東端因上 訴人之妻阻止而未埋設,本案相鄰土地界線應以上述說明之 位置為準。」,竟申請79年9月26日彰福使用第14990號使用 執照核發建築房屋寬度7.25公尺。其寬度多出0.625公尺, 若加上配賦圖紙伸縮誤差量0.2434公尺寬,更多出0.8684。 故真正原買賣時的地籍圖62-1地號為東西兩端各是6.1566公 尺屬正確,非上訴人所稱沒有明確界址。
(五)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地段第7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D連線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系爭兩筆土地於84年1月19日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 第78號判決確定後,鹿港地政事務所已於86年10月14日以鹿 地二字第5726號函將兩筆土地之地籍線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辦理更正為地籍圖如附圖三所示(亦即如鑑定書所附鑑 定圖所示E-I-J點連線),故兩筆土地之界址自應依上開 行政法院及鹿港地政據以更正之地籍圖為界址始屬正確。惟 嗣後兩筆土地於88、89年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人又指界不 一造成糾紛,經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仲裁結果, 卻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將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8平方公尺土地,直接歸入上訴人之62 之1地號土地內,認土地界址為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E-I -K-H點連線,釘界樁並公告為重測結果,複丈結果面積變更 為62之1地號土地524.49平方公尺、62之2地號土地737. 25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迄未以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 決請求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62之1地號 土地,因此重測公告之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實與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更正之地籍線不相符合,是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兩筆土 地之地籍線顯然錯誤,因而認定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線應以 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舊地籍圖地籍線為界址,即如鑑定 書所附鑑定圖所示地籍線即E-I-J點連線。兩造對原審判決 結果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分別聲明如前所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7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9地號土 地相鄰。被上訴人於79年間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本 院79年度簡字第289號、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下稱系爭拆 屋還地訴訟),該案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兩造買賣 契約約定保留「八台寸寬長三十公尺於東邊,面積八平方公 尺」不賣,係因當時測量重測前62-1及62-2地號土地之界線 為房屋南牆外側起,往裡八寸之直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 線),而保留上訴人房屋越界6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F EG部分八平方公尺土地未賣,測量界線雖有誤(與地籍線即 附圖一所示CD線不符),惟兩造買賣時係以當時測量之界 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線)為買賣範圍,因此上訴人占用 附圖一所示HDFE部分及CHGA部分,均非無權占用,因而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之請求確定在案。(二)系爭兩筆土地,於兩造64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前,土地登記簿 記載面積為重測前62-2地號0.0742公頃、62-1地號0.0514公 頃,即依附圖一所示AB線作為62-1地號及62-2地號土地之 分界線,則兩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但依地 籍圖計算面積,62-2地號土地為0.0806公頃、62-1地號土地 為0.0455公頃,即依如附圖一所示CD線為分界,則兩筆土 地之面積與依地籍圖核算面積相符。上訴人曾以二筆土地登 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檢附本院80年簡上字第61號、81 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 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線,經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81年8月13日鹿地二字第4223號函復否准,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彰化縣政府以土地面積係依 地籍圖計算後再據以辦理登記,因此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 積如有差異,應以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更正土地登記簿面
積,而非更正地籍圖,認鹿港地政事務所否准上訴人申請更 正地籍圖界線之處分,並無違誤,而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84年1月19日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 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認定,64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錦 坡出賣6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係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面積0.0742公頃承買,並同意扣除上訴人房屋占 用62-2地號土地之8平方公尺土地,顯然其有以附圖一所示 AB線作為兩筆土地分界線之認識甚明,自不應再按附圖一 所示CD線作為兩筆土地之分界線,否則被上訴人將獲不當 利得,彰化縣政府以僅能更正土地登記簿面積不能更正地籍 圖界線,為否准更正之理由,尚有未洽,將原處分及一再訴 願決定一併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 年10月9日將系爭兩筆土地地籍線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辦理更正地籍圖如後附圖三所示(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 示E-I-J點連線)。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 第19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本院79年 度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80年 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30至136頁反面)、 、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 至第164頁反面)、鹿港地政事務所86年10月15日覆本院函 所附之系爭兩筆土地地籍線更正前、後地籍圖(原審卷第86 至87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錦坡於64年10月8日共同將分割前系爭7 69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言明係以每坪新臺幣2,600元, 面積0.0742公頃(即登記簿記載面積)計算買賣總價成立買 賣契約,但約定保留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769地號土地即如 附圖一所示BFEG部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甲案編號A面積0. 0008公頃)土地未賣,並約定於法令得為分割時,被上訴人 應將上開上訴人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將重測前62-2地號上訴人房屋占用之8平方公尺未出售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 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 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 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 案等情,有本院85年員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 141至147頁反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
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 經界線應為附圖四所示之A-G-E-F連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線, 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究竟為何?說明如下 :
(一)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 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二)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 示AB線,而非CD線,而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據 該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將系爭兩筆土地辦理更正地籍圖如 後附圖三所示(其經界線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E-I-J 點連線)。而上訴人於8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重測前62-2地號上訴人房 屋占用之8平方公尺未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 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 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 (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 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判決 既經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僅須持該確定判決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即可。經查,上訴人曾於89年8月 21日、23日、28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85年度 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附件,向 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申請內容為「彰化縣福興鄉○ ○○段○○○段00○0地號及62之2地號土地糾紛乙案,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如附件』,買賣指界線按原有 房屋地基往東延伸至員鹿路,房屋地基往東延伸至員鹿路, 房屋地基往裡8台寸至西端為雙方買賣指界線,請貴所依據 上述法院判決辦理」,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鹿地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3至8頁),惟因適逢88年下半年、89年度福興地區地籍圖重 測,且兩造於重測時指界不一,鹿港地政事務所重測後遂於 89年11月9日於土地登記清冊上記載「重測糾紛未決」,亦
有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4日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呈、彰化縣政府函文、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至22頁)。(三)系爭兩筆土地於88、89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於89年5月間 即發生兩造指界不一致之情形,而於89年5月31日、8月28日 兩次調處,89年8月28日調處結果為「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相鄰土地界址重測指界產生爭議,雙方 經協議不成,調處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 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為雙方重測界址,如法院未有明顯之 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 隊重測,測量人員於89年8月30日上午9時至10時於實地逕行 釘界」,並依上開調處結果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依土地 法第46條之3規定自90年2月21日起迄90年3月23日止公告30 日,公告期滿後,彰化縣政府於90年4月2日以九○彰府地測 字第○五七二九九號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結果辦理標 示變更登記,重測後系爭768地號土地面積為0.052449公頃 ,系爭769地號土地面積為0.073725公頃(惟嗣後系爭769地 號土地又分割出面積為289.17平方公尺之769之1地號土地, 致系爭769地號土地現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448.08 平方公尺)等情,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鹿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兩筆土地89年間地籍圖重測相關 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03至129頁)。從而,系爭兩筆 土地於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經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黑色實線連線 。
(四)上訴人既已於89年8月21日、23日、28日以本院85年度員簡 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附件,向鹿港 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內容辦理,鹿港地政事務所又於89年 8月28日於重測糾紛調處時決定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 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為雙方重測界址,嗣並依重測結果辦理 登記,足認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已有持本院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執行 判決內容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並經鹿港地政事務所 受理,復登記在案,上開判決之內容自已實現,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並未申請依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移 轉所有權登記,且該判決距本案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不足採。(五)上訴人主張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8日將兩造界址「原有 房屋南牆外側」,即89年間檢測「點號5004之圖根點」,於 90年5月9日所製作之地籍圖謄本以「4613界址點號」標示。
惟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即「原有房屋南牆外側 」坐標應為(Y)0000000.147;(X)191799.288,然竟偏 離至(Y)0000 000.302;(X)191799.327,致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3日繪製鑑定圖套繪錯誤云云,經查: 1.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顯 見兩造買賣時係因如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一,下同)所示 乙斜線部分磚牆瓦造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北邊八台寸,故 有此不出賣之約定,況上訴人於將系爭土地售予附帶上訴人 (即本案被上訴人)後,附帶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亦均與 約定之房屋南側東延伸至員鹿路,西由該房屋南牆外側往裡 八台寸之直線延至西界為使用範圍,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 況勘測成果圖即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二,下同)乙案乙紙 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所保留之未出賣土地即為如附圖三所 示之BFEG部分,否則該約定保留之八寸寬越界部分如何而來 即失所依據,是本件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約定之保留未賣土地 ,應係如附圖三所示BFEG部分之寬八寸之土地,即附圖一甲 案編號A所示面積0.0008公頃之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附 帶上訴人應依原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其於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八平方公尺範圍內者 自屬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153頁)。但該判 決理由所指「房屋南側東延伸至員鹿路,西由該房屋南牆外 側往裡八台寸之直線延至西界為使用範圍」,乃係說明上訴 人與訴外人蔡錦坡共同將分割前系爭76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上訴人時,所保留未出賣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該案準備程序 時,受命法官至現場勘測,命測量員「以現更正後地籍線為 準,測量62之2地號至員鹿路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之位置坐落 處」(原審卷一第83頁),因而測繪出如附圖二甲案之成果 圖,顯見該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位置係以上訴人原有 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參照證人沈先 進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本院證稱:附圖二甲案的圖是 圖解地籍圖,土地是經過重測後地籍圖才有座標,這張圖沒 有辦法判斷座標,因為是重測前的舊圖沒有辦法判斷座標等 語(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顯見本院85年度簡 上字第69號判決係以「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 台寸之直線」之方式,測繪出該保留未賣8平方公尺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測量結果如附圖二甲案所示,故該次測量之結 果,如附圖二甲案編號(A)所示矩形四個角之座標點點位並 未標示,亦未確定該矩形西南角之點位係位於原有房屋圍牆 之外,上訴人徒憑該案判決理由所指保留未賣土地為「房屋 南側東延伸至員鹿路,西由該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八台寸之直
線延至西界為使用範圍」,遽指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 點號」應位於「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其坐標點應如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其所指界之「F點」所示(本院卷二第130頁 ),即坐標應為(Y)0000000.147;(X)191799.288,尚 乏依據。況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施鑑測時, 上訴人到場指界,其所指之C點座標點為(Y)0000000.215 ;(X)191799.305(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與其於重測時 所指界之「F點」點位(Y)0000000.147;(X)191799.288 亦不相同,益證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附圖二甲案編號(A) 所示西南角點位之正確位置究位於何處。
2.系爭兩筆土地於辦理重測時,上訴人曾於88年9月22日到場 指界,其指界位置「F點」為牆壁「內」,據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下方填表說明所載,「內…表示界址垃置包括經界 物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參照鹿港地政事務所89年9月27日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後 結果記載「F界址點位於建物中(座標法)」(見本院卷二 第128頁、第135頁),則鹿港地政事務所據該地籍調查補正 表辦理重測後,所測得之「4613界址點號」【座標點為(Y )0000000.302;(X)191799.327,即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K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確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