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5年度,1號
CHDM,105,軍簡,1,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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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5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國豐劉姿妤(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網交男 女朋友關係,黃國豐同意劉姿妤借用其信用卡於網路購物 ,遂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中午某時許,以微信軟體傳送聯 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 信用卡有效年月日、信用卡授權碼資料及黃國豐國民身分 證正面等資料予劉姿妤,嗣劉姿妤以該信用卡於同日中午 12時36分53秒至同日下午1時19分22秒在網路雅虎奇摩購 物平台購買電動美腳機、罐頭食品、泡麵、咖啡、旅遊整 理袋等22筆物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855元。聯邦銀行於 104年4月15日左右寄發帳單到黃國豐家中。其父、母發現 該信用卡購物記錄,遂於104年4月25日黃國豐休假返家時 ,詢問此為何人所消費,黃國豐明知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 借由劉姿妤使用,僅因害怕遭父母責罵,竟向其父母謊稱 其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明知其所有之該信用未遭不明 人士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 夜間7時15分許至24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虛構其上開信用卡於104年4月2日至7日間,遭 不明人士盜刷22筆共2855元(黃國豐詐欺罪嫌,業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他人涉犯詐欺罪。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豐104年5月9日前往林厝派出所報案,誣指信用 卡遭人盜刷之筆錄(4123號偵卷第12頁)。另於104年11 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同上偵卷第8-9頁、第42-43 頁)。
(二)證人劉姿妤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信用卡網路刷卡IP位置申請人)張宏君於警詢中之 陳述。
(四)104年5月9日黃國豐報案後,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4123號偵卷第17頁)、104年5月9日聯邦銀行爭議 交易聲明書(同上偵卷第19-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偵卷第26頁)各1份。
(五)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位址資料(同上偵卷第 21頁-23)、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相關紀錄資料及香 港商有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信箱查詢相 關資料(同上偵卷第24-25頁)各1份。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二)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 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 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司法警察調查時,業 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有人涉犯 詐欺罪之案件,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自承其信用卡並未遭盜 刷,而係因害怕父母責罵,始向警方謊報遭盜刷等情,有 被告104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自 白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序,明知使用信 用卡消費應負付款責任,僅因害怕父母責罵,卻向信用卡 銀行謊報信用卡遭盜刷,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 誣告,此行為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且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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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