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45號
CHDM,105,訴,34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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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八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彰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5日釋放;又於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再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4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3日14時許,在同上住 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5月3日17時25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鎮道○ 路000號依蝶養生會館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 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 包,並由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彰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5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2月15日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該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 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 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 畢業學歷,任職於餐飲業,有父親、母親、已離婚,有1 小孩就讀國小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 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 之規定而為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 ,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 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本 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海洛因之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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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