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18號
CHDM,105,訴,31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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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許正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 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上午5、6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用畢即將該鋁箔紙丟棄。嗣於105年3月9日上午9 時2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 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大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3月30日出具之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是上述證據與 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 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 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 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 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 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 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 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 ,然被告係於105年3月8日上午,在彰化縣○○鄉○○村○ ○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同一鋁箔紙置入上開兩種毒品 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有附表編號8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於105年2月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父母健在, 其目前務農,收入不一,育有2男2女,長子因車禍行動不便 ,次子就讀國中,目前由小舅子之子幫忙照顧,女兒分別就 讀高中、大學,另有兄長1名,胞姐3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而其施用 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 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 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鋁 箔紙,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棄置,並未扣 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 │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206號、 │
│ │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
│ │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
│ │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
│ │確定。 │
├──┼─────────────────────────┤
│2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
│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3 │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號判│
│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上開2、3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 │
│釋出監,於94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
│行論。 │
├──┬─────────────────────────┤
│4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 │
│ │處有期徒刑9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5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9號判決,判│
│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上開4、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93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
│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
├──┬─────────────────────────┤ │6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 │722號判決有期徒刑,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
│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4月8日│
│ │執行完畢。 │
├──┼─────────────────────────┤
│7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
│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 │
│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
│ │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8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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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