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賓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嘉棟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618、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單獨或共同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過程,與購毒者甲○○、劉建昇、 陳佳鈺及游惠雅等人聯繫後,其中附表一編號2、7、10等次 ,並推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宗孝、郭獻駿(均尚未到案 ,由檢察官偵辦中)出面,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金額,分別將海洛因販賣予上述購毒者而完 成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㈡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乙○ ○互為犯意之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與 購毒者賴永饒聯繫後,推由乙○○出面,再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先後將海洛因販賣予 購毒者賴永饒而完成交易,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㈢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2、3所示之轉讓過程,其中附表四編號3該次,並推由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郭獻駿出面,再於附表三編號1、2、3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到1公克、僅供施用1次之量的海 洛因分別無償轉讓予甲○○、陳佳鈺及劉建昇等人施用。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過程,與購毒者江永仁、游惠 雅等人聯繫後,再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金額,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上述購毒者而完成交易 ,並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㈡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轉讓過程及時間、地點,將重量不到1公克、僅供施 用1次之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游惠雅施用。三、查獲經過:經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循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對丙○○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丙○○ 、乙○○涉嫌販賣毒品等犯行,警方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拘提丙○○、乙○○到案而查獲。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且其取得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各有如附表所指之犯行,並 各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丙○○、乙○○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丙○○、乙○○就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以每1千元賣出約可獲得100元 至150元之價差利益一情,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6頁背面),足認被告丙○○、乙○○之販賣毒品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另有關被告丙○○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就販賣之時間,原 係記載為「105年3月中旬某日」,而對於聯絡販賣之方式則 未予記載,因犯罪日期不夠精確,且交易方式不明,有礙被 告丙○○之防禦。經本院曉諭後,公訴檢察官乃補充提出通 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36頁編號7通話),並補正交易方 式(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復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所不爭執,因其為同一事實,本院乃依此為調查認定。再者 ,就被告丙○○如附表四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就轉讓之重量,起訴書於附表三均記載為「少許」, 但實際上究竟為多少?顯屬不明,而被告丙○○則自承均僅
轉讓僅供施用1次的量,重量不會超過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及背面)。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轉讓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分別有超過「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10公克 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乃依被告 丙○○陳述之情形為調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丙○○、乙○○各自所犯如上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所謂賣出,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 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0販賣海洛 因給游惠雅,及被告丙○○、乙○○共同就附表二編號2販 賣海洛因給賴永饒部分,雖有全部及部分賒欠價金之情形, 但被告丙○○、乙○○既均已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各該購毒者 ,依上開說明,自均屬販賣既遂。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刑事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 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賣出,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 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 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 之販賣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就附表 一、二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 四編號1、2、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就各自所犯如上 之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各自為嗣 後之販賣、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2、7、10,被告丙○○、乙○○就附表二, 以及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3等部分之犯行,分別與蔡宗 孝、郭獻駿或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各 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 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如上認定, 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重量,未達1公克,並未符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而甲基安非 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 轉讓;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 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 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否則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的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罪的法定本刑為重。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是核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基於法律不割裂適用之法 則,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自無被告丙○○ 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問題。
㈣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各次犯罪,以及被告 乙○○就附表二所為各次犯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查被告丙○○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另被告乙○○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0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假釋出獄, 至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二人前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 累犯,除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加重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 就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 各該附表「證據」欄所列被告二人之自白證據可憑,就此部 分,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4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但因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 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就被告丙○○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丙○○、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應予非難。但衡及被告丙○○之交易對象僅有5 人,而被告乙○○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最多1次 為3千元(被告丙○○部分),其餘則為1千元或5百元(被 告乙○○共同販賣部分之金額,均僅5百元),金額非鉅, 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 節尚非至惡;況被告乙○○更僅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進 行交易,並非主要利得者。其等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二人均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經依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 ,實仍不免過苛。是本院認就被告丙○○、乙○○該等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就量刑順序,應與其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至於就 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考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 ,被告丙○○明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竟仍為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復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就被告丙○○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乙○○明知海
洛因、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 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 管制,竟為圖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 人;被告丙○○並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致使施用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 非難;參以被告二人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乙 ○○居於受指示之角色,犯罪情節輕於被告丙○○;兼衡販 賣之對象、金額、轉讓之重量,被告丙○○、乙○○分別為 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各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 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 ,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 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 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 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 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 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 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
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 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 」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 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 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 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 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1.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之沒收:
被告丙○○就附表一、三及附表四編號1、2、3所示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以及被告丙○○、 乙○○共同就附表二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與插用 之手機各1支,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 該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對應之沒收情形,詳如各該 附表所載)。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所 使用如上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與插用之手機1支,
為被告丙○○所有,已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141頁),予以沒收並無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
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得,除附表一編號10全部價金未收取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價金未收取,而就該等遭賒欠部分,不能認為有所得外, 其餘之所得【包括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以工資抵償 部分,獲有原應支出工資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 所得。請參閱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 解釋適用」一文,刊「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251期第 21頁】,均屬被告丙○○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 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附表二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犯罪所得,全歸被告丙○○所有 ,就此部分自無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之餘地。 3.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就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行動 電話及現金新臺幣21,900元宣告沒收一節,該等扣案物雖 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但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賣金額、次數 │ │ │
├──┼───┼───┼────┼───────┼──────────┼─────────┤
│1 (│甲○○│105年1│彰化縣員│甲○○以04-000│1.被告警詢、偵查中自│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10日│林市○○│0000家用電話,│ 白(員警分偵字第10│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下午5 │路0段000│於105年1月10日│ 00000000號卷《下稱│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28分│巷0號2樓│下午5時28分9秒│ 警卷》第13頁、105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9秒通 │丙○○租│許,與丙○○持│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
│號1 │ │話後 │屋處 │用之0000000000│ 《下稱偵卷》第253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未久 │ │號行動電話(手│ 頁背面)、聲押中自│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機及該門號之SI│ 白(105年度聲羈字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M卡均未扣案, │ 第77號卷《下稱聲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下同)聯絡,約│ 卷》第5頁)、審理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妥毒品交易後,│ 中自白(本院卷第55│徵其價額。 │
│ │ │ │ │甲○○隨即至左│ 頁背面、第114頁背 │ │
│ │ │ │ │揭地點,由賴志│ 面、第139頁、第143│ │
│ │ │ │ │賓販賣新臺幣(│ 頁背面) │ │
│ │ │ │ │下同)1千元之 │2.證人甲○○警詢、偵│ │
│ │ │ │ │海洛因1小包給 │ 訊證述(警卷第77頁│ │
│ │ │ │ │甲○○,當場一│ 、偵卷第115頁) │ │
│ │ │ │ │手交錢、一手交│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貨,而完成交易│ 表1份(偵卷第96頁 │ │
│ │ │ │ │1次。 │ ) │ │
│ │ │ │ │ │4.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 │ 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 │ 話附表(警卷第2頁 │ │
│ │ │ │ │ │ )、監聽譯文(警卷│ │
│ │ │ │ │ │ 第83頁編號1通話) │ │
├──┼───┼───┼────┼───────┼──────────┼─────────┤
│2 (│甲○○│105年3│彰化縣員│甲○○以00000 │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共同販賣第一│
│即起│ │月22日│林市員大│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253頁背面)、 │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晚上7 │路2段50 │,於105年3月22│ 聲押中自白(聲押卷│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附表│ │時17分│號「慈天│日晚上7時17分 │ 第5頁)、審理中自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一編│ │19秒通│宮」(起│19秒許,與賴志│ 白(本院卷第55頁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號2 │ │話後未│訴書誤載│賓持用之000000│ 面、第114頁背面、 │及手機壹支(含門號│
│) │ │久(起│為慈雲宮│0000號行動電話│ 第139頁、第143頁背│0000000000號之SIM │
│ │ │訴書原│)前 │聯絡,由蔡宗孝│ 面) │卡壹枚)均沒收,如│
│ │ │記載為│ │(尚未到案,檢│2.證人甲○○警詢證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5 │ │察官偵辦中)接│ (警卷第82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年3月 │ │聽,約妥毒品交│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均追徵其價額。 │
│ │ │中旬」│ │易後,丙○○即│ 表1份(偵卷第99頁 │ │
│ │ │,經公│ │推由蔡宗孝於左│ 及背面) │ │
│ │ │訴檢察│ │揭時間至左揭地│4.蒐證照片2張(警卷 │ │
│ │ │官於本│ │點,出面販賣5 │ 第94頁) │ │
│ │ │院審理│ │百元之海洛因1 │4.本院105年聲監續字 │ │
│ │ │中確定│ │小包給甲○○,│ 第149號通訊監察書 │ │
│ │ │為此日│ │當場一手交錢、│ 及電話附表(警卷第│ │
│ │ │期) │ │一手交貨,而完│ 8頁)、監聽譯文( │ │
│ │ │ │ │成交易1次。蔡 │ 本院卷第136頁編號7│ │
│ │ │ │ │宗孝嗣後並將該│ 通話) │ │
│ │ │ │ │5百元交付賴志 │ │ │
│ │ │ │ │賓。 │ │ │
├──┼───┼───┼────┼───────┼──────────┼─────────┤
│3 (│劉建昇│105年1│彰化縣員│劉建昇以000000│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23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320頁背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上午7 │路0段000│,於105年1月23│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21分│巷0號2樓│日上午7時21分2│ 第55背面、第114頁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2秒後 │丙○○租│秒許,與丙○○│ 背面、第139頁、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
│號3 │ │某時 │屋處 │持用之00000000│ 143頁背面) │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2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劉建昇警詢、偵│000000號之SIM卡壹 │
│ │ │ │ │絡後,劉建昇於│ 訊證述(偵卷第267 │枚)均沒收,如全部│
│ │ │ │ │左揭時間至左揭│ 頁、第304背面至30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地點,丙○○即│ 頁)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販賣價值1千元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徵其價額。 │
│ │ │ │ │之海洛因1小包 │ 表1份(偵卷第283頁│ │
│ │ │ │ │給劉建昇,並以│ ) │ │
│ │ │ │ │劉建昇當天為賴│4.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 │
│ │ │ │ │志賓至工地工作│ 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之工資抵償海洛│ 話附表(警卷第2頁 │ │
│ │ │ │ │因之價金1千元 │ )、監聽譯文(偵卷│ │
│ │ │ │ │,而完成交易1 │ 第273頁編號3通話)│ │
│ │ │ │ │次。 │5.蒐證照片2張(偵卷 │ │
│ │ │ │ │ │ 第278頁) │ │
├──┼───┼───┼────┼───────┼──────────┼─────────┤
│4 (│劉建昇│105年2│彰化縣員│劉建昇以000000│1.被告偵查中自白(偵│丙○○販賣第一級毒│
│即起│ │月23日│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320頁背面)、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中午12│路0段000│,於105年2月23│ 審理中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附表│ │時20分│巷0號2樓│日中午12時20分│ 第55背面、第114頁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一編│ │42秒後│丙○○租│42秒許,與賴志│ 背面、第139頁、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
│號4 │ │之某時│屋處 │賓持用之000000│ 143頁背面至144頁)│機壹支(含門號00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劉建昇警詢、偵│000000號之SIM卡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