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49號
CHDM,105,聲,1049,201607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賴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
訴字第5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義曾在民國105年1月20日、同年2 月17日遵照本院傳喚到庭應訊,之後期日之所以未到,係因 未接獲傳票,被告非蓄意逃亡。又被告之弟賴俊祥罹患精神 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四處 打零工維生,今被告遭受羈押,母、弟及八歲女兒生活即陷 於困境。被告因妻汪玉珮與詹豐嘉不當交往,本案案發時一 同投宿在亞泰旅館,該時被告備受打擊,內心存在憤恨與不 滿,應可理解,今被告已趨冷靜,但母、弟及幼女需有人扶 養,請准許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賴俊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雖曾於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 17日到庭,惟嗣後多次傳喚均未到場,且拘提無著,乃經本 院通緝,隨後於105年5月31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通緝到案,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105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現有卷證, 本案被告因發現其妻汪玉珮與詹豐嘉有不當交往,隨即涉嫌 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他人,到案後又極 力否認犯行,事後復迴避審判,則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進 行,本案羈押必要性顯仍存在,而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於聲請人雖陳稱被告係因未接獲傳票,非蓄意逃亡云云, 惟觀本院105年4月6日及同年月27日之開庭傳票,一次係由 被告之母賴吳錦霞親收,一次則係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參;再本案於被告二次未到後,曾詢問聲請人,聲 請人當庭答稱其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並且不接電話等語(見 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於經本院通緝後 ,於105年5月31日在彰化縣○○鎮○○巷00弄00號2樓為警 緝獲,而非在其住所地,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緝案



件移送書暨筆錄在卷足按。綜上可認被告確有故為迴避審判 之事實,聲請人陳稱被告係因未接獲傳票,非蓄意逃亡云云 ,洵無足採。又羈押處分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 於認定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 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另稱被告之弟罹患精 神疾病,家中母、弟及幼女之生計需靠被告維持乙節,縱然 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從而,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核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