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家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第424 號、第459 號、104 年 度訴字第16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8 號、第56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年,因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不 經言詞辯論,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35 號判決駁回上訴,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加計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1 年、 9 月、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5 月)。準此,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