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1號
CHDM,105,簡上,11,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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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316號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 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 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 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三民東街之「全 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以下詐欺行為:
(一)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李俊慰,喬裝 為露天拍賣財務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佯稱:李俊 慰先前利用網路購物之款項發生問題,須依指示至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俊慰陷於錯誤,乃於同 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之ATM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3,999 元入李家銘前開帳戶內。
(二)同日晚上9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趙耕穎,喬裝為露天拍賣 賣家,佯稱:趙耕穎先前利用網路購物之款項發生問題, 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趙耕穎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ATM提款機, 轉帳17,912元入李家銘前開帳戶內。再將其中現金10,612 元以國泰銀行自動存款機存入趙耕穎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同時在電話中向趙耕穎誆稱:其帳戶之餘額有誤 ,需將現金提領出來並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趙耕穎不疑有 他,遂又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10,000元後,在同一便利 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 。




(三)同上日晚上10時許,佯裝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及合作金 庫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林騏睿,誆稱:林騏睿先前利用 網路購物時不慎遭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須立即至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林騏睿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里○○ 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入3,412元(因 偵卷第41頁李家銘帳戶該日轉入3412元,而警卷第58頁林 騏睿帳戶資料記載該日轉帳支出3427元,故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轉帳3427元)入李家銘之前揭帳戶內。二、案經李俊慰、趙耕穎、林騏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且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中華郵政之金融卡暨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辯稱:伊將中華郵政金融卡寄給要替其整合債務之賴 如杠,因伊曾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將其所負債務68萬元



變為70萬元,分15年還,每月繳5400元,伊協商後收到OK忠 訓說有辦法將利率降低再幫伊整合,叫我寄簿子,之後把錢 匯到我戶頭當作信用良好,所以將郵局存簿、提款卡寄給對 方,嗣對方說要密碼才能作紀錄,所以伊才將密碼給對方, 伊之金融卡係受歹徒詐騙始被使用,伊未犯罪等語,並以之 作為上訴理由,請求判決無罪。惟查:
(一)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有被害人 李俊慰、趙耕穎、林騏睿分別受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慰、趙耕穎 、林騏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47頁 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且有被害人李俊慰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對帳單(警卷第3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華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42頁);被害人趙耕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52頁);被害人林騏睿之金融帳戶資金明細 (警卷第5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儲字第1040065989號函 附被告林家銘之客戶資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 103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確曾與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多次之遠傳電信公司通話明細( 本院卷第6頁)及蓋有103年12月17日全家代收章之貨件追蹤 查詢號碼單(警卷第8頁)為證。然而,上開通話紀錄僅能 證明被告曾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通話之事實,惟未 能得知其等之通話內容究竟為何,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且蓋有103年12月17日全家代收章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 單,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日寄交載為「文件」之內容物給 自稱賴如杠者之情,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復辯稱「伊要辦OK忠 訓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整合債務,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偵卷第27頁正反面)。...伊看夾報打電話過去



問,對方賴如杠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惟卻無法提出記載辦理OK忠訓銀行貸款及債務整合業務, 須與賴如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夾 報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目的係要辦理OK忠訓銀行貸款及債務整合一節,即非無疑。(三)又民眾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 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 存摺或金融卡提領以供使用,而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 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並填寫相關貸款 文件資料以明雙方權利義務,債務整合亦須確定由何家銀行 整合債務,不論是借款或債務整合根本毋須交付帳戶之金融 卡或密碼等物給他人。再佐以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院卷第35頁正面)、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 第245頁正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 資料表(本院卷第250頁正面)等文件,被告均填具書面資料 ,記載放款銀行借貸金額、利率、放款期限、放款金額應匯 入之帳戶,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交付銀行;且中國信託商業 亦稱「被告於103年7月透過陳報人申請前置協商,經彙整各 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為682218元,嗣經評估客戶整體收支狀 況後,以180期5%月付5400元達成協議」等語,有中國信託 銀行陳報狀足稽(本院卷第205頁正反面),益徵,依被告借 款及債務整合協商經驗,不論是借款或債務整合協商,將還 款期限、利率,及向何家債權銀行清償,明確約定即可,根 本不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乃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竟稱:「我剛好看到夾報,我依照夾報打電話 過去問,對方賴如杠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賴如杠叫我 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賴如杠在電話中跟我說可以幫我貸 100萬元,賴如杠沒有說利息怎麼付,也沒有說要用什麼方 法替我貸100萬元,…也沒有告訴我這100萬元貸出來之後要 怎麼付給我,...也沒有告訴我100萬元貸出來之後利息要怎 麼付,...也沒有告訴我100萬元貸出來之後本金要怎麼還, ...也沒有告訴我要向那家銀行貸款,賴如杠也沒有告訴我 他本人要借錢給我,所以我跟本不知道賴如杠要向誰借錢之 後轉借給我(本院卷第23頁反面)。...我沒有跟姓賴的講說 要把債務集中在那一家銀行還,姓賴的也沒有跟我講要把我 的債務集中在那家銀行還(本院卷第265頁正面)。...與中國 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整合時,協商人員沒有說要把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中國信託銀行(本院卷第264頁反面)。」等語 ,則被告既辯稱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是為 了委請「賴如杠」辦理貸款及債務整合,卻對於委請他人辦



理貸款時,所應詢問之重點如借貸利息、期間、還款方式及 那家銀行整合等情,均全然不知,亦未填具任何協商或借款 書面,就借貸或債務整合協商必要之點為約定,顯與被告先 前一般借貸及債務整合之情不合。益徵其所辯「為辦理貸款 及債務整合,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賴如杠』」云云,純 屬子虛,無從採憑。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專有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 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 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 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 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 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 陳:其90幾年到103年7月都在北斗總成有限公司從事紡織工 作,月薪約3萬多元,薪水是直接匯入我員林郵局戶頭,我 於103年7月又在彰濱工業區的群創有限公司工作到104年3、 4月左右,月薪約2萬8千元,薪水是直接匯到我台中銀行戶 頭(本院卷第23頁正面)」等語,足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款項 匯入領款之用,更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有懷疑 過被拿來作為犯罪工具,在跟賴如杠電話聯絡過程中沒有跟 賴如杠見過面,也不知道賴如杠住在那裡,我只知道賴如杠 的聯絡電話(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我寄東西給賴如杠 的地址,究竟是賴如杠的租屋處或他家,我完全不知道,如 果法官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法官的名字叫賴如黑,我不會相信 法官的名字叫賴如黑,因為我從沒見過法官的證件(本院卷 第25頁正面)。...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姓賴的人時, 我有懷疑過可能被拿來作犯罪用,我當下有用電話問姓賴的 ,我說這樣會不會犯罪(本院卷第264頁反面)」等語,益徵 ,被告對『賴如杠』之真實姓名、地址等事項均毫無所知, 且其亦知在電話中自稱「賴如杠」者,有可能真名根本就不 是「賴如杠」。準此,被告與電話中自稱「賴如杠」者既無 其他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其亦知在電話中自稱「賴如杠



」者,有可能真名並非「賴如杠」,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率爾寄交予是否真名叫「賴 如杠」尚屬可疑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卻 本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對於他人果持以 從事詐欺犯罪,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 」之要件。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上訴理由所辯 :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係受騙等語,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李俊慰、趙耕穎、林騏睿3人詐取錢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證人李俊慰、趙耕穎、林騏睿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 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 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 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 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 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 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 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 ,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造成人心不安,並使告訴人李俊慰、趙耕穎及林騏睿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前無任何執行科刑紀錄,素行 尚佳,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提起上訴, 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說明如上,其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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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