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96號
CHDM,105,簡,596,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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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鴻翊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非農用掃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謝鴻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武士刀,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自某友人 處無償取得武士刀1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武 士刀藏放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 ㈡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 可,不得製造、持有。謝鴻翊竟基於製造管制刀械之犯意, 於104年7月、8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即自行以鐵管接上刀械 ,再以鐵絲綁住固定之方式,製造非農用掃刀1把並持有之 ,且將該非農用掃刀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同年8月10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武 士刀、非農用掃刀各1把。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謝鴻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彰警保字第1040067707號函1件 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2件,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73號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刀械2把經送彰 化縣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扣案武士刀1把,刀柄長



約20.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51公分,單邊開鋒, 外觀與法令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圖例相符,認定屬同條 例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另扣案非農用掃刀1把,刀刃 長約17.5公分,單邊開鋒,刀柄長約26.5公分(比刀刃長) ,外型似長刀,刀尖筆直(非向開鋒面內彎),外觀與內政 部於90年11月20日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管 刀械「非農用掃刀」圖例相符,認定屬同條例所列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非農用掃刀」等情,有前揭彰 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26日彰警保字第1040067707號函鑑驗意 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刀械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如上述一㈡ 所示犯行,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3項之罪,惟於 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製造刀械之事實,自構成同條第1項之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合,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均同一,並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保障被告訴訟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製造非農用掃刀後復持有之,該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 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 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 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 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 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 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 決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扣案武士刀、非農用掃刀各1把,為不同種類之刀械, 又係被告相隔數月先後而得,且來源不同(前者為被告自某 友人處取得,後者則為被告自行製造而得),足認被告先後 持有扣案刀械2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刀械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無視法令 ,於持有扣案武士刀後,另製造扣案非農用掃刀而持有之, 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 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經查,扣案武士刀、非農用掃刀各1把,分別係被告 持有、製造之管制刀械,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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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