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健民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變得之物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組變得之物即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健民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 人陳政雄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巷00號劉瑞新之住處前,見劉瑞新所有 放置在屋外花圃中之電風扇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 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該電風扇竊取得手後,以新臺幣(下 同)150元價格販賣予不詳之流動回收舊貨業者。 ㈡賴健民於105年1月5日上午5時許,又騎乘上開借得之機車行 經上址,見劉瑞新所有之廢鐵1組放置在該屋外花圃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竊取得手,另以200元價格販 賣予不詳之流動回收舊貨業者。
㈢嗣賴健民另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68號),於 司法警察在該案調查中,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述㈠、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承該部分事實而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賴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瑞新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政雄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件、路口監 視器翻拍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 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件竊盜犯行,係被 告在另犯竊盜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268號),經司法警察 詢問時,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且係被告帶同司法警察前往犯 罪地點,始由司法警察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證後,另行通 知被害人於105年3月23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警詢 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佐(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是本件承辦員警 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 、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係由被告主動供出,佐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竊盜犯行,均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 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 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風扇1台,已變現獲得150 元(參偵查卷第20頁);另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 之廢鐵1組,已變現取得200元(參偵查卷第20頁反面),均 未扣案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說明均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