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77號
CHDM,105,簡,1077,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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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福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福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福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然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賴源森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律,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彩券,非被告所有 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 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 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故縱將被告竊得之彩券寬認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惟按上說明,該等犯罪所得顯已失 其刑法上之重要性,無由國家另行再予強制剝奪該等犯罪 所得之必要,如予沒收,反有過苛、不當之處。基此,本 件就被告行竊所得彩券,依法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20號
被 告 曹福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2時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賴源森所經營之位 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榮發彩券行,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擺放在展示櫃內之「年貨大街 」刮刮樂彩券7張(價值計新臺幣1400元)得手。嗣經警獲 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福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即被害人賴源森於警詢之證言,(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張,(四)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等在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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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