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56號
CHDM,105,簡,1056,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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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 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於警詢時尚有兒子陪同,雖已喪偶多年,但家庭支持系 統顯非闕如,竟至他人菜園摘竊蕃薯葉,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無視被害人一再警告、勸阻(詳被害人黃博營於警詢之 供述,被告經追究之竊行只是冰山一角),此種徒以惡小而 恣為、貪小便宜之心態毫不足取,被告更未珍惜檢察官前予 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本件犯案不久竟於105 年3 月27日 再次入園摘竊同被害人之蕃薯葉,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742 號判處罰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判決各1 紙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陳稱已知錯云云,只是虛應故事,偏差行為依然故我 ,未有悔改之意,暨考量竊得之物價值甚微,並經被害人領 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案手段危險性低、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 之蕃薯葉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張 柔 女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柔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騎乘電動代步車,前 去黃博營所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處前之 菜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拔 取該菜園內價值新臺幣20元之蕃薯葉1把,得手後,置於該 電動代步車之車頭籃子裡,離去之際,為黃博營發現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蕃薯葉1把(已發還黃博營)。二、案經黃博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博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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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