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35號
CHDM,105,易,435,201607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4號
                         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5、
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張志鴻業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上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
現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3月、8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4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身體之T型扳手1支,在彰化縣○○鎮○○街00號 旁空地,見楊政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NF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上址處,旋以T型扳手撬開該小客車前車門而侵入車內 ,再以該扳手插入啟動電門鑰匙孔,發動後,取出該扳手, 復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作為掩飾,而竊取該自小客 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張志鴻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2公里北向處(彰化縣花壇鄉轄 內),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路肩,經警實施盤詰而查獲,並 扣得作案用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政錩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各1支可資佐證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鑫湳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7017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
現居彰化縣○○鎮○○街0號8樓(8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3月、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旁,見葉志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一字板手,以扳手撬開該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再 以該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 97年7月29日13時45分許,張志鴻駕駛前揭贓車,附載不知 情之友人姚育仁,行至彰化縣○○鎮○○巷00○00號旁,因 形跡可疑經警實施盤詰而查獲,並扣得T字板手3支、手電筒 1支、螺絲起子5支、線剪1支、鉗子1支、開口板手3支、研 磨過之活動板手8支、銼刀2支、手套5只、口罩2只、米咖啡 色手提袋1個、黑色小皮包1個。
二、案經葉志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志平、證人姚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並有 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 為本件竊車犯行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請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9月,以資警懲。前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