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64號
CHDM,105,易,264,20160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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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037、11204 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15日中午1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卓千鈴
  通 譯 何宗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黃治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凱議黃莉琁姚凱議黃莉琁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而黃莉琁洪欣妤洪欣妤被訴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判決)前曾共同受雇於由陳建廷經 營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汽車旅館」,黃莉琁洪欣妤於民國103年年底離職後,洪欣妤曾向黃莉琁、姚 凱議提起自己曾與陳建廷在103年12月9日左右,在位於上址 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而洪欣妤因積欠黃莉琁債務無法 清償,黃莉琁因此提議由洪欣妤出面假借因與陳建廷發生性 關係導致懷有身孕為由,要求陳建廷出面負責,並由姚凱議 找人前往向陳建廷索討所謂「墮胎費」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了計畫順利進行,姚凱議於103年12月下旬或104年1 月上旬某日,邀集洪欣妤黃莉琁及友人黃治榤前往彰化縣 溪湖鎮「麥當勞」商議向陳建廷索討30萬元之事,迨至104 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黃治榤姚凱議找來之友人江軍豪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江 軍豪、詹俊宏詹智文吳昱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姚凱議許以黃治榤江軍豪詹俊宏吳昱辰詹智文 等人前往對陳建廷恐嚇索討「墮胎費」,事成之後會有酬金 ,復由黃莉琁姚凱議交付乙張婦產科診所胎兒超音波圖照 片予江軍豪,再由江軍豪黃治榤詹俊宏詹智文、吳昱 辰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陳建廷所經營位於上址「溪湖汽 車旅館」旁之「歐日洗車廠」,由江軍豪持胎兒超音波照片



夥同黃治榤進入陳建廷所經營上揭洗車廠辦公室內,要陳建 廷到外面談,陳建廷一到洗車廠外即遭江軍豪黃治榤、詹 俊宏、詹智文吳昱辰圍住質問,由江軍豪出示胎兒超音波 照片向陳建廷出言恐嚇稱:要承認將洪欣妤之肚子搞大,如 不處理就要來鬧等語,詹俊宏則幫腔對陳建廷揚言「不然看 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使陳建廷因此心生畏懼,惟陳 建廷仍表示如有此事則請渠等去報警,江軍豪等人見陳建廷 無意給付財物始悻然離去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千鈴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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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