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42號
CHDM,105,易,242,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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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瑋
      吳京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瑋吳京育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容瑋吳京育之前女友,林容瑋因分手而情緒低落,吳京 育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偕同王千菱前往探 視林容瑋,詎林容瑋王千菱發生口角,林容瑋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前,掐住王千菱 之脖子衝撞後方鐵門,王千菱因而摔倒,受有頸之挫傷、上 背部及右上肢挫傷、右肘挫傷伴瘀傷、左手之表淺損傷等傷 害,在旁之吳京育見狀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 毆打林容瑋之上半身,林容瑋因而受有頸及前胸壁之挫傷、 左手掌及左手第四指之表淺損傷、右上肢之挫傷伴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千菱林容瑋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 ),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容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掐住王千菱之脖子撞 擊後方鐵門,致王千菱跌倒,受有頸之挫傷、上背部及右上 肢挫傷、右肘挫傷伴瘀傷、左手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等情不諱



,核與王千菱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頁、第11頁背面, 偵卷第15頁),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2張、傷 勢照片5張(他卷第4、25頁,偵卷第30、31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林容瑋傷害王千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訊據被告吳京育矢口否認有傷害林容瑋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將王千菱林容瑋分開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京育林容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容瑋因分手而情 緒低落,被告吳京育遂偕同王千菱,於上揭時間,持牛肉湯 前往探視,詎林容瑋認為王千菱介入感情,兩人因而發生爭 吵等情,為被告吳京育林容瑋自承在卷,復據王千菱證述 屬實(他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 ,堪可認定。
(二)就被告吳京育出手傷害林容瑋部分,林容瑋證稱:吳京育看 到王千菱倒下去,他就過來打我,他打我的脖子,揮了好幾 次拳,至少打了3、4下,吳京育打我的上半身,我要保護自 己,有出手擋,所以我的左手掌、左手第四指之表淺損傷是 在擋他的拳頭時,被他的指甲傷到,右上肢挫傷也是擋吳京 育拳頭而受傷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核與員生 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林容瑋傷勢「1、頸及前胸壁之挫傷 、2、左手掌及左手第四指之表淺損傷、3、右上肢之挫傷伴 瘀傷」相符,足認林容瑋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吳京育毆打所致 。被告吳京育固質以「若我打她,他為何會馬上就有瘀青, 卻沒有紅腫?」然瘀青係皮下微血管出血破裂,或血管受到 外力撞擊,滲透壓過高所引起,可能因外力撞擊所導致,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員生醫院診斷書所載,林容瑋係於10 4年6月15日1時許,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距離案發時間約1小 時30分,從時間點來看,並非「馬上」瘀青,再者,林容瑋 右上肢之瘀傷尚伴隨挫傷出現,並非單一傷勢,是林容瑋右 上肢之瘀傷,應係遭吳京育傷害所致,被告吳京育上開質疑 ,顯然無據。
(三)被告吳京育辯稱:那時林容瑋是彎腰掐住王千菱的脖子,我 是站在側邊,拉林容瑋的衣服,沒有碰觸她身體,林容瑋沒 有抵抗,我算是有拉開,後來我就用手頂住林容瑋,讓她不 要接近王千菱云云,然被告吳京育林容瑋身材有相當差距 (吳京育身高171公分,體重52公斤,林容瑋身高166公分, 體重90公斤),被告吳京育能否強行拉開,甚至拉住林容瑋 ,頗堪置疑。況且,被告吳京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曾經推林 容瑋(他卷第16頁背面),王千菱於本院作證結束前,亦證 稱吳京育曾與林容瑋拉扯(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吳京 育確曾與林容瑋有身體接觸及拉扯,是其辯稱:我拉林容瑋



的衣服,沒有碰觸她身體云云,並非可採。
(四)王千菱固然附和被告吳京育上開辯詞,證稱:林容瑋上開傷 勢,是他掐住我脖子時,掙扎所造成的,她站在我對面,我 就無意識的亂揮云云,惟案發當日,林容瑋徒手掐住王千菱 之頸部,衝撞後方鐵門,致王千菱跌倒在地乙情,為本院認 定如上,則王千菱在猝不及防之狀況下,如何抗拒林容瑋, 甚且使林容瑋受傷,殊有疑問。再觀之林容瑋傷勢照片,其 頸部右後側挫傷、左手掌之表淺損傷(偵卷第32頁上方照片 、33頁下方照片),應非站在對面之王千菱「掙扎」、「無 意識亂揮」所能造成。王千菱與被告吳京育現為情侶關係, 為王千菱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吳京育亦不 否認,則王千菱為維護被告吳京育,而刻意為有利被告吳京 育之證詞,亦非難以想像之事。綜前,應認為王千菱上開證 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容瑋吳京育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林容瑋吳京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吳京育林容瑋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未 能理性分手而導致本案糾紛,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被告林容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京育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及王千菱林容瑋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林容瑋吳京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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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