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419號
CHDM,105,審訴,419,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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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樹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樹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洪樹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96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 號之公司宿舍,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4日晚間 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因形跡可疑,為警在 彰化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攔檢盤查,洪樹木即於有偵查權限 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5 年3 月25日上午 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 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 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 」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8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104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於105 年 3 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段 與一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交談,被告見警方巡邏經過即 離開,警員認被告行跡可疑而盤查被告,經查詢發現被告有 毒品前科,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3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證,則警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 犯罪之合理可疑,本院認與自首要件相符,而被告雖僅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自首,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其所成立2 罪名,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 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俊」之男子,惟警方目前尚在偵查 中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6 月22日彰警分偵 字第1050023476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供出之該毒品上游 之真實性尚待查證,尚未查獲販毒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 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 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自述目前從事防水工作,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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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