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323號
CHDM,105,審訴,32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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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5 年3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20號鑑驗書」更正 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並補充「被告蕭明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明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為 0.4141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



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 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 毒品驗餘淨重為0.414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 年4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2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 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被 告 蕭明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 公訴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 1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號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台鳳路與台鐵鐵道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 筒注射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 月16日下午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揭路旁查獲,並 在蕭明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門板扶手處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41公克),且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77、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2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41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 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6月20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 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毒品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4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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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