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35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更正補充為 「騎乘其弟陳英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第7 行所載「竊取白色洗衣袋4 只」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 白色洗衣袋4 只」、第10行所載「竊取白色洗衣袋1 只」更 正補充為「徒手竊取白色洗衣袋1 只」、第11至12行所載「 竊取卓于鈴送洗衣物之琥珀色提袋1 只」更正補充為「徒手 竊取卓于鈴送洗衣物之琥珀色提袋1 只」,以及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陳嘉瑋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 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取之 洗衣袋共5 只、琥珀色提袋1 只,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然衡以洗衣袋及提袋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陳嘉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瑋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23自 助洗衣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同 日凌晨3時2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3許止,接續4次由魏彤 恩送洗衣物之塑膠袋(魏彤恩於105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 ,持衣物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洗好後由店長謝國宸包裝在 塑膠袋內)內,竊取白色洗衣袋4只(其內均有魏彤恩之衣物) 得手,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陳嘉瑋於同日凌晨3時 4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並承前同一竊盜犯意, 分別由魏彤恩送洗衣物之塑膠袋內竊取白色洗衣袋1只(其內 有魏彤恩之衣物)得手,及竊取卓于鈴送洗衣物之琥珀色提
袋1只(卓于鈴於105年3月12日晚間6時41分許,持衣物前往 上址自助洗衣店,洗好後由謝國宸包裝在琥珀色提袋內)得 手,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陳嘉瑋於同日上午5時27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將上開琥珀色提袋放 置在洗衣店門口,再騎乘機車離去。嗣謝國宸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自助洗衣店門口,發現上開琥珀色提袋,再經 魏彤恩、卓于鈴認領後,魏彤恩發現送洗衣物短少黃色禮服 、灰色禮服、披肩各1件,另卓于鈴發現送洗衣物短少浴巾1 條、女用內褲3件、睡衣1件,經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嘉瑋於警詢│被告於105年3月13日凌晨3時24分 │
│ │及偵訊時之供述 │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止,先 │
│ │ │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0段000│
│ │ │號「123自助洗衣店」行竊之事實 │
│ │ │。 │
├──┼────────┼───────────────┤
│2 │證人謝國宸於警詢│1、證人係上址自助洗衣店店長之 │
│ │時之證述 │ 事實。 │
│ │ │2、被害人魏彤恩送洗衣物洗好後 │
│ │ │ ,由證人包裝在塑膠袋內之事 │
│ │ │ 實。 │
│ │ │3、被害人卓于鈴送洗衣物洗好後 │
│ │ │ ,由證人包裝在琥珀色提袋內 │
│ │ │ 之事實。 │
│ │ │4、證人於105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
│ │ │ ,在洗衣店門口,發現上開琥 │
│ │ │ 珀色提袋之事實。 │
├──┼────────┼───────────────┤
│3 │被害人魏彤恩於警│被害人魏彤恩送洗衣物短少黃色禮│
│ │詢時之指述 │服、灰色禮服、披肩各1件之事實 │
│ │ │。 │
├──┼────────┼───────────────┤
│4 │被害人卓于鈴於警│被害人卓于鈴送洗衣物短少浴巾1 │
│ │詢時之指述 │條、女用內褲3件、睡衣1件之事實│
│ │ │。 │
├──┼────────┼───────────────┤
│5 │證人陳英頎於警詢│被告於105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 │
│ │時之證述 │向證人陳英頎借用車牌號碼000-00│
│ │ │1號機車,並於105年3月13日上午 │
│ │ │歸還,並指證警方提示之監視錄影│
│ │ │畫面中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
├──┼────────┼───────────────┤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1、被害人魏彤恩於105年3月12日 │
│ │片、本署勘驗筆錄│ 下午4時32分許,持衣物前往上│
│ │ │ 址自助洗衣店之事實。 │
│ │ │2、被害人卓于鈴於105年3月12日 │
│ │ │ 晚間6時41分許,持衣物前往上│
│ │ │ 址自助洗衣店之事實。 │
│ │ │3、證人謝國宸於105年3月12日晚 │
│ │ │ 間10時30分許,將被害人魏彤 │
│ │ │ 恩送洗衣物包裝在塑膠袋內之 │
│ │ │ 事實。 │
│ │ │4、證人謝國宸於105年3月12日晚 │
│ │ │ 間10時35分許,將被害人卓于 │
│ │ │ 鈴送洗衣物包裝在琥珀色提袋 │
│ │ │ 內之事實。 │
│ │ │5、被告自105年3月13日凌晨3時24│
│ │ │ 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止│
│ │ │ ,接續在上址自助洗衣店內行 │
│ │ │ 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數次竊盜舉動,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
0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