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3號
CHDM,105,審簡,13,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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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昱
上列被告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97號
),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列關於「徐立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 另案業據本署提起公訴)」等語之記載,補充為「徐立山(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徐立山不服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4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 上字第36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鴻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虛 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 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 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鴻昱,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77號徐立山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偵查程序 中為證人,並於證述前依法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證述稱:「(檢察官問:有無見到被告搶下槍的經過?)我 看到被告過去時,他是空手過去,我站在被告左後方2公尺 處,之後聽到『搶到了』,我就看到被告拿在手上,之後就 聽到警察說蹲下不要動」、「(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直 接搶下槍?或是別人搶到槍,他取走?)我沒看到誰搶下槍



,我聽到有人說搶到了,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有槍」、「(檢 察官問:你跟被告只距離2公尺,為何沒看到經過?)因為 我跟被告中間隔了很多人」等語之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對 於該案中就徐立山有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等節產生懷疑,而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屬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 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初次傳喚未到,嗣於104年11月1 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而其所虛偽陳述之 徐立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144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9月30 日以104年上訴字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此有徐立山上開案件偵查卷所附104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04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6頁 、第4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就本件犯行自白 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認定有罪如前,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 年約2歲3月,目前受僱從事扳金工作,月薪約18,000元,父 親過世,母親健在,其未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所載);其明知徐立山自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牛角」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槍枝,竟僅因顧及朋友情 誼而為偽證犯行,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 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 教育3場次。且受緩刑之宣告者,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該條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 、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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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偵字第8297號│
│ 被 告 張鴻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緣張鴻昱徐立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
│ 案業據本署提起公訴)之友。其明知徐立山於民國103年10 │
│ 月12日,因參加廟會迎神繞境活動,跟隨某宮廟陣頭隊伍行│
│ 走,於同日約19時40分許,陣頭隊伍即將行經彰化縣埔心鄉│
│ 員鹿路1段430號附近時,由前方一同跟隨陣頭行走之姓名年│
│ 籍不詳、綽號「牛角」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仿半自動手槍│
│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 已裝填於上開手槍之彈匣內),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上開槍彈│
│ ,並以手持方式藏放於背後腰間處另以上衣加以遮蓋而跟隨│
│ 陣頭隊伍前進。未幾,於同日19時57分許陣頭隊伍行進至上│
│ 開地點時,前方人群因故發生推擠衝突,徐立山即出示上開│
│ 槍枝指向天空,然隨即為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發現而上前制│
│ 伏,當場將徐立山壓倒在地,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制式 │
│ 子彈2顆。竟基於為虛偽證述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在│
│ 本署內勤偵查庭進行訊問時,供前具結,並就徐立山持有手│
│ 槍及子彈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
│ 無看到被告搶下槍的經過?)伊看被告過去時,他是空手過│
│ 去,伊站在被告左後方2公尺處,之後聽到「搶到了」,伊 │
│ 就看到被告拿在手上,之後就聽到警察說蹲下不要動;(檢│
│ 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直接搶下槍?或是別人搶到槍,他取│
│ 走?)伊沒看到誰搶下槍,伊聽到有人說搶到了,伊就看到│
│ 被告手上有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只距離2公尺,為何 │
│ 沒看到經過?)因為伊跟被告中間隔了很多人云云,企圖脫│
│ 免該案被告徐立山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責。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 為上述虛偽供述,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一節,有本署10│
│ 3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 │
│ 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張鴻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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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