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45號
CHDM,105,審易,545,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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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
5 、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暄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暄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涂豔秋在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00巷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涂豔秋,致涂豔秋受有臉部及左手肘挫傷 、耳咡之傷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0 段000 巷 00號0 樓0 號房外,輕敲游鋐凱承租之同址0 號房房門確認 無回應,徒手打開並踰越游鋐凱所屬房間之木窗之安全設備 後,竊取游鋐凱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業經返還游鋐凱),得手後於104 年 10月1 日下午3 時3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以3,500 元之價格將該筆記型電腦賣予不知情之徐樂嘉 (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所得之金錢花用殆盡。二、案經涂豔秋及游鋐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豔秋、游鋐凱、證人徐樂 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傷害案監視器畫面、竊盜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隨堂考試用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物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及勘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現今工商社會發展,許多人為圖經濟上節省,屋主房東將 同一層樓隔間成數間分租不同承租人使用應運而生,且非常 普遍。每一隔間獨立使用,加上如係套房設計,除共用大門 進出外,房客彼此間甚少互動。每位房客復為維護自身居住 自由,房間門仍會上鎖。此種情形,即不得再以傳統觀念, 即同一樓層之大門,作為是否侵入住宅之界線;反而應退縮 至每個隔間房門,始足以維護個人居住之自由及安寧。本案 中,被告劉俊暄既侵入告訴人游鋐凱0 號房房內竊取筆記型 電腦1 台,即應認屬侵入住宅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竊盜部分漏 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本院自毋庸 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前開所犯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徒手傷害告訴人涂豔秋,造成告訴人涂豔秋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游鋐 凱財物,更係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所為均甚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告訴 人涂豔秋所受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涂豔秋所受之損害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游鋐凱達成和解,有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查被告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販售予不知情之徐樂 嘉,所得3,500 元部分,屬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而 其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已由員警自徐樂嘉處扣得,並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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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