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24號
CHDM,105,審易,524,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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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淵係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 為石賜宗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上 午10時18分許,聘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李昭瑯在該000地 號土地上,以挖土機開挖該000地號土地上之混泥土,並將 混泥土敲碎,嚴重損及該地號土地原本可供車輛停放之功能 ,足生損壞於石賜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石賜宗告訴被告許智淵毀棄損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害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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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