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81號
CHDM,105,審交簡,81,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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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2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宗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呂宗學於事 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呂宗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 度彰司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子柯祥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附此敘明 。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乃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彎 ,適被害人柯海棕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 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柯海棕因而死亡,被告屬肇事主因、被害人柯海棕屬肇事次 因,同有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責任均 歸被告,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柯祥雲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業 已賠償其損失,有本院電話洽公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犯後是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能益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呂宗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學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金潔企業有限公司 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後拖車號00-00 號子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工五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興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興 工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應停讓幹線道(興工路)車先行,而 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柯海棕騎乘腳踏車 ,沿興工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直行穿越路口,致呂宗 學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柯海棕所騎之腳踏車後,再碾壓腳踏 車及柯海棕身體,造成柯海棕受有右手上肢鈍挫傷併撕裂傷 、左下肢明顯變形、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併撕裂傷、血胸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死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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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宗學第二次偵訊│坦承①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 │筆錄之供述 │被害人柯海棕所騎腳踏車發│
│ │ │生車禍。②自己駕車行為有│
│ │ │過失。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柯祥│上揭犯罪事實。 │
│ │雲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
├──┼──────────┼────────────┤
│ 3 │警方於105年2月18日經│⒈被告與被害人有於前揭時│
│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後,重製之道路交通事│⒉工五路係設有閃光紅燈之│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支道。 │
│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⒊興工路係設有閃光黃燈之│
│ │紙(詳見偵卷第4至6頁│ 幹道。 │
│ │)、現場暨監視錄影帶│ │
│ │翻拍照片共16幀 │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
│ │105年4月20日彰鑑字第│轉彎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 │0000000000號號函暨鑑│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 │定意見書 │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 │ │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
│ │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 │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 │ │肇事次因。 │
├──┼──────────┼────────────┤
│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
│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傷害及死亡之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
│ │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 │
├──┼──────────┼────────────┤
│ 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 │錄表 │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 │ │陳述其係肇事者之事實。 │




└──┴──────────┴────────────┘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 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 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曳引車後拖子車行經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 前車頭、車輪附近與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 人死亡,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之 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事故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曳引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及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如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 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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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