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215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家炫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4時許,在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日(26 日)1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行駛轉入美寮路時,為執行巡邏警員 盤查後發現陳家炫身上酒味甚濃,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7年、102 年、103 年間共有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確定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已有 4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
乎,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其未 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之必要,且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0.78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自述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