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268號
CHDM,105,審交易,26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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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20時許,先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華路「紅番PUB 」飲用啤酒1 瓶後,再至友人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1 罐,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酒後危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上 開路段117 號前時,甲○○因不勝酒力以致不能操控機車, 於同日22時32分許擦撞停放於路旁胡曜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詎甲○○於肇事後不顧胡 曜麟攔阻仍加速離去返回家中,嗣警據報由監視錄影畫面得 知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23時54分許通知甲○○到案,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胡曜麟 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 第1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見偵卷第11-16 、26 -2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紙(見偵卷第17-19 頁)、事故現場 照片13張(見偵卷第20-26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34頁,車主資料為 被告甲○○之妻黃柔敏)在卷可佐。
三、被告甲○○於案發當日23時54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惟辯稱 :其騎乘機車回到家中後又飲用紅酒等語在卷,故該數值不 能遽認是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然查:被告甲○ ○於偵訊時自承返家喝紅酒之前,於擦撞胡曜麟之自小客車 時,已經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不諱(見偵卷第48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那時我已經喝到有點茫了,所以才會擦撞 到別人……的車子……因為當時有點茫,而且又緊張,家又 在附近,所以就回去……」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核與證人胡曜麟於警詢陳稱:「我於車禍發生當下有靠 近對方,當時我便有聞到酒味,而且對方當下牽起機車時行 動不穩……」、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在對面買咖啡,聽到撞 擊聲後就過去看,看到甲○○撞到我車子,彈到路中躺在路 上,之後他準備要牽起車子,我拉住甲○○不讓他走時,聞 到濃濃酒味,因此知道他酒駕」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47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於擦撞發生當下,已因飲酒而散發 酒氣,牽起機車時更有行動不穩之情形;且查被告擦撞路旁 車輛之時間雖為夜間,惟當日天候晴、道路照明正常、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線型筆直、又無障礙物,視距可謂 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卷附照片編號3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21頁)顯示,證人胡曜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位置,也沒有侵入車道之情形,一般人騎乘機車通過該 路段,實毋庸特別留心或繞越閃避,應能輕易安然通過,不 致擦撞;是依上所析,被告自白其於發生擦撞前,因服用酒 類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酒後 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媒 體廣為傳播,其迭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842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屢罰屢犯 ,未見警惕收斂,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無物,本案已是第 四度觸犯本罪,顯見法院過往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移工仲介月薪約新臺幣4 、 5 萬之經濟能力,仍不足收矯正之效,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陳稱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妻子兼職新娘秘書、母 親已退休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 有期徒刑7 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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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